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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和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牟*诉被告榆中县人民政府要求撤销颁发给第三人甘肃昌**有限公司的榆国用(2008)第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了(2013)兰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书。原告牟**不服提起上诉,甘肃**民法院以(2014)甘行终字第4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了(2014)兰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原告牟**不服提起上诉,甘肃**民法院以(2014)甘行终字第12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牟**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榆中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甘肃昌**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牟**诉称,原告于2007年购买了坐落于榆中县城关镇政府路3号商住四层楼房一栋。2007年7月3日,被告榆中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08年9月9日,被告榆中县人民政府又向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随后,被告榆中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出让相邻土地时,未考虑原告房屋的通道及原告通行现状,将第三人土地使用权的边界紧贴原告楼跟,侵犯了原告通行权。请求撤销被告榆中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的榆国用(2008)第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留出道路用地,以实现原告通行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牟**与兰州民心**送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涉案房产出卖给该公司,榆中**管理局2015年8月7日以兰房权证(榆中县)字第9953号房屋所有权证将该案房产办理登记在所有权人兰州民心**送有限公司名下。至此,本案被告榆中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甘肃昌**有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已经与原告牟**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牟**不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牟**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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