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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和兰州市城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被上诉人兰州市城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5)七行赔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兰州市城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丁**、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七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城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刘**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刘**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并非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原审法院以本案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裁定驳回原告刘**的起诉,属于理解有误。且一审裁定书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的司法解释错误。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5)七行赔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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