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和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公安分局八里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因认为被告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八里窑派出所(以下简称“八里窑派出所”)未就其2015年3月9日的报案进行处理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于10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魁文得,被告负责人汤**、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称,2015年3月9日,原告因反映、申请其本人在清水营村的耕地、宅基地问题,遭到一名社区工作人员的殴打,随即拨打110报警。被告干警赶赴现场调查核实后不作处理。原告反复向被告申诉,无果后又多次向七**安分局、兰州市公安局、甘**安厅申诉、控告,仍然无果。2015年9月20日,原告再度向被告以国内挂号信函及特快专递形式寄交“治安处理追诉书”,并亲自走访被告,被告依然不履行职责,不予处理案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就其2015年3月9日的报案进行处理,并下发治安处理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

2、信访告知书。

1-2号证据证明原告曾向相关部门提出过信访申请。

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4、EMS快递单。

3-4号证据证明原告向相关部门提出了要求公安机关履行职责的申请。

5、结业证书。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6、情况说明。证明原告2015年3月9日的报案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八**出所辩称,2015年3月9日全天,兰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并未接到原告的报警,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7、110接处警信息登记管理记录。

8、情况说明。

7-8号证据证明被告并未接到原告的报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1-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4-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7-8号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1-3号、5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4号、6号证据,被告所举7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8号证据为其单位内部情况说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3月9日拨打110报警,被告出警并进行调查后,未作出处理决定。遂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被告就其2015年3月9日的报案进行处理,并作出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本案中,原告庭前向本院申请调取其于2015年3月9日拨打110报警的电话录音,经我院调取,兰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证明3月9日当天110接警服务台并未接到原告的报警电话。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提出了报警申请。综上,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