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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和金昌**队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10月27日,本院收到王某某的起诉状称:其于2012年8月购买型号为DFD5120JSQI东风华神牌随车起重运输车一辆(车牌号为甘Cu0026mdash;10316号),并办理了入户登记手续。2013年10月,其到金昌市交警部门检测车辆时,被告知随车起重运输车的实际长度和合格证上记载的不相符,不能通过年检。后其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买卖合同,案件经金**民法院和金昌**民法院审理,最终判决其败诉。在二审期间,金昌**民法院会同金昌市**管理所对甘Cu0026mdash;10316号车辆进行现场勘查、测量。对于该车是否符合入户登记年检条件,金昌**民法院函询金**警支队,金昌市**管理所给金昌**民法院复函称:甘Cu0026mdash;10316号随车起重运输车符合GBl589-2004《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第4.1.2.4第(6)项u0026ldquo;最大设计总质量不超过26000公斤的汽车超重机的车长限值为l3000MMu0026rdquo;的规定,允许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规范性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由于被告金**警支队出具的行政证明,导致其二审败诉。金**警支队作为车辆管理机关无视行业规范,出具的行政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应当予以撤销。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金昌市**管理所针对(2014)金**二终字第36号民事案件所出的复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中,金**警支队车辆管理所针对金昌**法院函询出具复函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故起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王某某的起诉,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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