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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周*和兰州市**道办事处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周*因诉被上诉人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张**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张**道办)返还房产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5)七行初字第15号驳回起诉的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周*;被上诉人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张**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房屋,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1992年11月22日法*(1992)38号《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因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据此,原告主张返还改造房屋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应予以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上诉人诉称

裁定书送达后,周*、周*提起上诉称,张掖路街道办1970年占用我们家出租给牙科诊所的房屋,直到1974年失火损毁。作为政府行政机关,其行为剥夺了我们对家中原有土地住房的使用权和所有权,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同时申请人民法院调查被告在信生大厦所有房产来源,与其占有原告家原土地房屋有无关系。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掖路街道办答辩,被答辩人所诉并非行政诉讼请求,其诉讼实为民事诉讼。若本案是行政诉讼,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诉讼时效。被答辩人所持有的国民党时期的土地所有权证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周*、周*持民国三十年颁发给其父周**的土地所有权状,主张被上诉人在1970年占用了其父出租给牙科诊所的铺面房开办灯泡厂,1974年因灯泡厂失火整院房产被烧毁。现该处被信生大厦占用,请求张掖路街道办返还其家房产。本庭经审查认为,原告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其房产的诉讼并非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在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的兰州**营公司庆**管所文件,证明周**在酒泉路375号营业用房被纳入改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1992)38号司法解释,该纠纷亦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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