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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和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果园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宝诉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果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果园镇政府”)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果政发(2015)140号“关于姚*宝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宝诉称,原告与妻子于2012年7月6日生育一男孩,随其常住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晏家坪社区165号。在派出所报户口时被告知需在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开具证明才能报户。原告找到晏家坪社区时,其以种种借口不予开具。后原告找到本案被告,被告却以国政发(2015)140号文件搪塞原告,建议原告将小孩的户口落在妻子所在地。被告的文件违反了**安部2003年8月7日发布的便民措施第一款户籍管理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原告本人及孩子常住在晏家坪社区,被告却让原告去妻子所在地报户口。被告的行政不作为给原告造成了不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原告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果政发(2015)140号文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另依照最**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答复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姚**对被告作出的果政发(2015)140号“关于姚**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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