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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嘉峪关市卫生局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上诉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嘉峪关市卫生局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一案,不服酒泉**民法院(2015)酒行立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条款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多次向一审法院口头起诉和书面起诉均未立案,并要求法院指定律师也遭拒绝。上诉人要求法院对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和人社局规定的:“一月内不允许二次住院”的就医侵权行为进行审查,上诉人为此事上访已经三次被殴打,二次被抢劫,五次被软禁的违法事实发生,致使上诉人的身心健康受到严重伤害,经济上蒙受重大损失。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开庭审理作出裁定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判令受理起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时,应当对其起诉符合起诉条件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刘**以嘉**卫生局的行政行为无效为由提起诉讼,但其未提供嘉**卫生局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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