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诉古浪县政府不履行答复职责并赔偿损失上诉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古浪县政府不履行答复职责并赔偿损失一案,不服金昌**民法院(2015)金中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被上诉人古浪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严**、银万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古浪县黄花滩乡黄花滩村养殖小区羊只发生了小反刍兽疫疫情,为迅速控制疫情,防止疫情扩散,古浪县政府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古政令(2014)第1号《关于对疑似小反刍兽疫疫区进行封锁的命令》,划定黄花滩乡黄花滩村移民点养殖小区为疫点;疫点外三公里内东至西靖乡高峰村移民点,西至黄花滩乡黄花滩村立交桥,南至黄花滩乡黄花滩村南界,北至六号移民点为疫区;疫区外10公里内东至西靖乡高峰村,西至黄花滩乡二墩村,南至黄花滩乡黄花滩村南界,北至黄花滩乡黄花滩村为受威胁区。2014年1月24日又作出古政令(2014)第2号《扑杀令》,决定立即对疫点内所有病畜和同群易感畜进行扑杀,并对病死畜、扑杀畜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古浪县人民政府还决定统一抽调防疫员并进行技术培训,由畜牧兽医局统一提供疫苗,对全县所有羊只进行免疫注射。原告陈**住地为受威胁区。2014年1月25日防疫员向原告陈**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陈**在告知书上签了名,防疫员对原告陈**羊只进行了疫苗注射免疫,2014年1月29日原告陈**羊只开始死亡,截至2014年2月13日共死亡63只。根据**业部《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处置办法》相关规定,古浪县政府对陈**的死亡羊只进行了无害化处理。原告陈**认为63只羊的死亡是注射疫苗所致。多次上访古浪县黄花滩乡人民政府和古浪县政府根据相关规定要求经济补偿。2014年9月11日黄花滩乡人民政府与古浪县畜牧兽医局作出古牧医、黄*信访初**(2014)00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为其死亡羊只死亡原因不明,且发生在小反刍兽疫疫点以外,死亡羊只进行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和政策规定,所以不予补偿。原告陈**对该处理意见不服,向古浪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查申请。2014年11月28日古浪县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古政信复字(2014)06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认为古浪县畜牧兽医局作出古牧医、黄*信访初**(2014)00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事实清楚,答复意见明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维持。原告陈**对该复查意见不服,又向武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核申请。经武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核认为,古浪县人民政府的复查意见未能正确说明申请人不能享受相关补偿的原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武政信复字(2015)03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撤销古浪县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责成古浪县政府重新办理并答复申请人。古浪县政府未办理和答复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对武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武政信复字(2015)03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没有意见,只是认为古浪县政府行政不作为,未按武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重新办理并答复本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偿。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给予补偿。”《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以及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疫病监测采样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应当给予补偿。因此,被告古浪县政府有对原告陈**的诉请是否支持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古浪县政府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原告陈**起诉被告古浪县政府行政不作为的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古浪县政府对原告陈**的羊只死亡是否给予经济补偿应在60日内办理并答复本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4年元月份古浪县黄花滩乡黄花滩村养殖小区羊只发生小反刍兽疫疫情,古浪县政府划定了疫点、疫区,县畜牧兽医局对全县羊只进行了免疫注射。1月29日开始上诉人养殖的羊只开始出现死亡现象,止2月13日共死亡63只羊只。在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中第2、3条中说明疫苗免疫注射可能会出现过敏反应且21天内不得出售、交易、屠宰。上诉人认为这21天内出现任何伤亡都跟注射疫苗有关。因此,古浪县政府应当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古浪县政府承担对上诉人的经济赔偿756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古浪县政府二审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羊只死亡原因不明,羊只死亡损失不在补偿范围内,古浪县政府鉴于陈**生活困难决定给予救助1.5万元,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向古浪县政府送达一审判决后,古浪县政府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古浪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陈**诉请事项的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认定上诉人陈**家养殖点位于黄花滩乡黄花滩村十四组,属于受威胁区。为防止疫情扩散,尽最大努力降低群众财产损失,古浪县政府依法对疫点和疫区实施了封锁,加强了防疫消毒工作,并对受威胁区羊只实行了强制性紧急强化免疫接种工作,疫苗接种后,全县范围内均未有因疫苗应激反应导致死亡的报告。2014年1月25日,防疫员依法向陈**履行了告知义务,在其签字同意后,对其羊只接种了小反刍兽疫疫苗,1月29日陈**向黄花滩乡政府反映家中羊只陆续死亡,至2月13日共死亡63只,古浪县畜牧兽医局和黄花滩乡政府对死亡羊只进行了无害化处理。经古浪县畜牧兽医局专家组认定,陈**家羊只死亡不属于因小反刍兽疫疫苗应激反应导致的死亡。认为陈**家羊只死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六条和《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对陈**家死亡羊只依法不承担补偿义务。但鉴于陈**家羊只死亡数量较多,对生产生活带来困难的实际情况,古浪县政府决定从民政等渠道筹措资金1.5万元对其给予适当救助,帮助其恢复生产,增加收入。

上诉人陈**二审庭审中变更上诉请求为对羊只进行经济补偿,误工损失费等共计2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即古浪县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造成上诉人陈**财产损害的行为,陈**才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陈**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古浪县政府依法执行武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武政信复字(2015)3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并依法对原告进行补偿。古浪县政府未重新办理并答复申请人陈**的行为与陈**主张要求赔偿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陈**家羊只死亡不是由于古浪县政府不履行答复职责造成的,其起诉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的要求。陈**要求赔偿是认为其羊只死亡是由于接种小反刍兽疫疫苗导致的应激反应,但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陈**在没有证据证明古浪县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过程中造成其财产损害的违法行为的情形下,要求古浪县政府经济赔偿756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古浪县政府未按照武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武政信复字(2015)3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的要求重新办理并答复陈**属于不履行相应职责的情形,故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