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梁光荣不服被告绥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光荣不服绥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光荣、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刘**及第三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绥德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8日以原告梁**殴打他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梁**作出绥公(治)行罚决字(2014)1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梁**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一、程序方面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行政处罚审批表,4、行政处罚决定书,5、暂缓申请书,6、暂缓执行审批表,7、暂缓执行决定书。证明行政处罚是依法进行的,程序合法。

二、事实方面的证据:1、受害人马*的询问笔录,2、梁**的询问笔录,3、证人霍**的询问笔录,4、马*的诊断证明;以上4份证据证明梁**殴打马*的违法事实。5、视频资料,证明当时处警的过程。

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梁光荣与第三人马嵘系上下邻居,第三人未经审批擅自在原告房屋脑畔上修建小房、影壁墙等,双方多次发生冲突,曾涉诉法院。2014年9月4日上午,原告在拆除第三人的影壁墙时,第三人闻讯赶来阻止,双方发生言语争执后,第三人一边骂原告,一边撕拉殴打原告,将原告的眼镜打掉,面部抓烂,衣服撕破,原告知道第三人身体有病且是女人不敢还手,遂拨打110报警,第三人见状躺在地上,110民警到场后将其带回家,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被告的办案人员劝说原告承认殴打,原告一直没有承认。2014年9月29日早晨,原告接到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申请行政复议,榆林市公安局维持了被告的错误处罚决定。原告根本没有殴打第三人,证人是第三人的亲家不能证明当时的事实,第三人的诊断证明是假的,被告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当依法撤销。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9月4日上午10时许,梁光荣酒后携带电锤、铁锨、榔头等工具到自家脑畔上拆马*家的影壁墙,当梁光荣拆了几片砖以后,马*听到声音后出来制止梁光荣拆墙。双方争吵几句后,梁光荣拒绝停止自己的拆墙行为,马*欲强行制止。双方自此发生冲突,梁光荣一手抓住马*的胳膊,另一手在马*的头上打了几拳,致使马*因脑外伤住院治疗。原告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有相关证据佐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决定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第三人没有殴打原告,是原告把第三人打倒在地的,同意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榆**一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第三人的住院天数、诊断结果。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上午,原告梁光荣与第三人马*因相邻纠纷发生冲突。被告绥德县公安局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9月28日对原告以殴打他人予以受案,经负责人审查于同日作出绥公(治)行罚决字(2014)1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梁光荣拘留五日的处罚。2014年9月29日9时被告向*光荣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利,但未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同时向其宣告、送达处罚决定书。同日,被告又作出绥公(治)缓拘决字(2014)405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2014年9月29日梁光荣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向榆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榆林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榆公复决(2014)25号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绥德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绥公(治)行罚决字(2014)1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梁光荣接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和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9月29日9时被告向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及权利告知。行政处罚决定在前,行政处罚及权利告知在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未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故该行政处罚不能成立。被告的行政处罚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绥德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8日对原告梁光荣作出的绥公(治)行罚决字(2014)1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绥德县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