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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县某镇某村第十一村民小组诉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行政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县某镇某村第十一村民小组诉被告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2015年1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县某镇某村第十一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韩某某及诉讼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葛*某、葛*甲及委托代理人葛*乙、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某县公安局依据原户口登记管理办法和榆林市户口相关规定,根据原杨井乡人民政府常住人口登记表给第三人葛某某办理了户口登记。2012年1月10日依据新生人口上户原则把葛**的户口上在了其父亲葛某某的户籍册中。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杨井乡移交来杨井乡某村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号99,证明是依据该户号内容给第三人落户。

2、杨**所出出具证明,证明葛某某在贺崾先村没有落户的证明。

3、证人张某某(原某村会计)、解**(原某村支书)、陈**(原某村村主任)证言(时间2015年7月10日,由本人签字捺手印),证明葛某某过继给葛**为家孙,落户在其户籍册中。

4、证人孙某某证言(时间2015年7月10日),证明王**、葛*乙通过二人介绍结婚,婚后所生第一个孩子过继顶门给葛*丙。

5、2015年7月8日贺*先村民委员会出证明,证明葛某某从未在贺*先任掌塬村落户。

6、贺**村委给某村委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第三人提供,原件在某村),证明将葛某某户籍迁至某村。

被告向法庭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户口管理登记条例和榆林市户口登记管理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葛*某的父亲王**、母亲葛*乙均为某镇贺崾先村村民。第三人葛*某的外公葛*丙(已故)原为某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原三队)村民。第三人葛*某的母亲葛*乙是葛*丙的养女,葛*乙嫁给某镇贺崾先村村民王**,户也迁到某镇贺崾先村,随后**某在贺崾先村出生成长。后**某的母亲与外公葛*丙、外婆王**发生较大矛盾冲突,从此葛*某的母亲再未履行赡养老人的法定义务。后来葛*某的外公去世,葛*某的外婆因年老无人赡养,原告将葛*某的外婆申报为五保户,此后**某的外婆仅接受政府的五保供养和原告的救济。2013年葛*某的外婆去世。2013年8月份,正当原告村民小组集体开会讨论如何分配小组集体收益款时,葛*某突然到会场声称自己是原告村集体成员,要求享受村集体相关收益分配,并拿出一个户口簿,经原告集体部分成员查看,户口簿上确实是将葛*某及其子葛*甲的户登记在了原告村集体户上。原告集体成员以为是葛*某伪造的假户口簿没有理会,即使给户口簿是真的,由于葛*某、葛*甲的户口登记行为原告并不知情,也未同意该户口登记,未履行过任何同意户口登记的手续,原告根本无法认可。2015年5月份原告曾到某县公安局某**出所查询,然而某**出所管理的原始纸质档案明确显示葛*某在某镇贺崾先村任掌湾组存在户口登记信息,原告无法得知被告是如何将葛*某及葛*甲的户口登记到了原告处。综上,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没有法律依据,没有事实存在的情况下,滥用职权将第三人的户口登记到原告处,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包括集体收益款分配、相关事项讨论权等),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也违背了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的基本法定原则,第三人在某镇贺崾先村确实存在户口登记,至今未注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某县公安局给第三人葛*某、葛*甲将户口登记至原告处的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屈某某、屈**、屈**和出具证明一份(原件在杨*法庭),证明葛**的岳母赵*于1995年去世,并非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所记载的1990年2月病故,被告或杨*乡人民政府的该项登记行为错误。

2、某村第十一村民小组村民集体证言一份,证明:一是葛某某是某镇贺崾先村村民王**、葛**的儿子,因此葛某某应属某镇贺崾先人,并不是原告村集体成员;二是被告给第三人将户口登记在原告处原告不知情,也未征得原告同意;三是第三人葛某某是原告村民葛**的外孙,葛**已去世。

3、杨井乡**湾组户号150号常住人口户籍,证明:一是葛某某在出生时将户籍登记在杨井乡贺崾先村任掌湾组;二是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某县公安局杨**出所经查阅原某镇政府移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册,户号99编号4中记录户主葛*丙户下有孙子葛*(葛*某小名)的信息,登记日期是1998年12月31日,有效期为长期。户籍是2002年登记的,葛*某小名葛*、葛*,其户口在杨*政府管理时已经登记在某村第十一村户号99编号4中。原告提出葛*某在某镇贺**有户籍,通过查询,葛*某从未在某镇贺**登记过户籍,1991年贺**村委会给某镇村委会开证明将葛*某(葛*)将户籍登记在某村葛*丙户籍下,理由是将葛*某过继顶门给葛*丙。经查阅陕西省人口管理系统网,葛*某、葛*甲从未在某镇贺**村上过户。户籍登记管理规定,户口登记不需要村民小组或全体村民同意,有村民小组出具证明就可以登记上户。综上,被告未办理过葛*某、葛*甲户口迁移的业务,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某县某镇某村第十一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葛*某的母亲葛**是葛**抱养的女儿,要求葛**生养的第一个孩子给葛**顶门,后葛**将第三人葛*某户籍登记在葛**户籍下,上户时也经过某村村委会同意,就是没有书面证据,并给第三人葛*某分了土地。葛**一直由第三人母亲葛**赡养,第三人外婆系五保户属实,原告还让第三人外婆不要将享受五保户的事告诉第三人母亲葛**。后原告于2011年将第三人外婆的五保户撤销,第三人外婆于2012年去逝。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第三人葛某某的申请,依法调取解生权、陈**、张某某谈话笔录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第1组证据存在形式有异议,认为户口登记葛楼的内容与赵*去世时间与时间均不符,葛楼是贺崾先人,不应该登记在某村;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与葛某某曾在贺崾先村落户的事实不符;对第3、4、5组证据有异议,证人证言及证明都是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证明将葛某某户籍登记在某村的事实。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6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第1组证据是政府保管的档案,对其存在形式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属被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3、4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与事实相符,且与法院的谈话笔录内容一致,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应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对第6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半页,有瑕疵,签字在后面;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言有错误;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假的,第三人从未在贺崾先登记过户籍。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不予确认。对第2组证据,原告陈述属于原告村民小组成员所出具,证明内容与诉讼内容一致,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该证据系半页存在瑕疵,不予确认。第3组证据是户籍管理档案材料,是杨**出所提供的,该证据是档案原件,予以确认。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对解生权的谈话笔录有异议,认为解生权与第三人葛某某有亲属关系,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且其陈述不真实,第三人葛某某1990年左右把户迁过来,是怎么迁过来的,解生权没有说清楚。对张某某的谈话笔录有异议,认为谈话内容是虚假的,原告没有给葛某某分过地。对陈**的谈话笔录有异议,陈**是当过村支书,对其身份无异议,其他内容是不真实的,陈**说户怎么上的他不清楚,他又怎么能知道葛某某是我们某村的村民呢?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法院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第三人葛某某过继顶门给某村第十一村民小组村民葛**的事实,也能证明葛某某一直是原告的村民,与其他证据印证一致,故应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对户口管理登记条例无异议,对榆林市户口管理办法是否与本案行政行为相符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适当,应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葛*某小名为葛楼、葛*,与第三人葛*甲系父子关系。原杨*乡政府对常住人口进行管理时,于1988年12月31日将第三人葛*某的人口信息分别在某县杨*乡贺**任掌湾村(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号:150)和某县杨*乡某村杨*组(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号:99)进行了记载。第三人葛*某出生后过继顶门给葛*丙为孙子。1991年7月13日,贺**村委会向某村出具证明,证明第三人葛*某过继顶门给某村葛*丙,由某村协助办理户口登记事宜。2002年,某县公安局杨*派出所依据原杨*乡政府移交的户籍档案及常住人口登记册,为第三人葛*某办理了户口登记,登记在户主葛*丙户籍册中。2012年1月10日,某县公安局杨*派出所依据新生人口上户规定,将葛*甲的户口登记在其父亲葛*某的户籍册中。2015年7月30日,原告以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将第三人的户口登记至原告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某县公安局将第三人葛*某、葛*甲的户口登记至原告处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某县公安局是其辖区内户籍登记管理的法定机关,依法进行户籍登记管理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诉称第三人葛某某在杨*乡贺崾先任掌湾村有户籍,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是原杨*乡政府对人口信息的一种记载行为,而非被告对第三人户口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其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第三人户口登记在原告处,侵犯其合法权益,其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据第三人原户籍档案底册和村委会证明及新生人口户口登记之规定给第三人葛某某、葛**办理了户口登记,其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县某镇某村第十一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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