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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定边县定边镇卫生院诉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行政侵权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定边县定边镇卫生院诉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行政侵权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定**生院在1958年进行社会主义改造走合作化道路时,由几家个人诊所自愿组合起来的集体所有制医疗机构。原名为城**院,后更名为定**医院和定**生院。1994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以来,原告依法在定边县卫生局登记,登记所有制形式是集体,并领取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中2005年至2008年县卫生局还为原告颁发了《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所有制形式仍为集体。截止今日,原告仍未在卫生局注销,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原告自1958年创建以来,本着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集体积累、自主支配、滚动发展的原则,除了根据**务院、陕**委、省政府对集体所有制乡(镇)卫生院实行人员工资差额和全额补助扶持政策精神,2006年前县财政实行人员差额补助和2006年至今实行人员工资全额补助外,在国家没有投入一分钱的情况下,由建院几名职工自筹资金,租赁几间民房开始艰苦创业,到1996年我院自筹资金从个人名下购置了我院现在东正街办公、诊疗场所。1977年原告又自筹资金在长城街购置了李**16亩土地,后由原告在此地皮上修造了15间砖窑洞。1979年原告与定**金公司(现已改制,企业已注销)协商购置了李**的其中8亩地和其地上的15间砖窑洞置换了原五金公司与原告相邻的原经营临街房屋6间和其院内数间平房以及相当于原告现办公、诊疗场所的一半院子,其余购置李**的8亩土地被县卫生局平调为县办卫生学校的校址。1983年原告用集体积累的155800元建成门诊楼一座,建筑面积1080平方米;1990年原告用集体积累的148821元建成了建筑面积400平方米东楼一座;1992年原告用集体积累428070元建成建筑面积910平方米的北楼一座;2004年原告又用集体积累的33万元在长城街买了何**房产一处。对于上述房地产原告分别于1983年、1989年和2004年依法进行了登记并领取了定城房证字(1983)第2447号和定城房证字(1989)第公-021号及定边县国用(2004)字第6-9658号房地产证。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物权法》以及国**贸委、**政部、国**总局《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1996)895号)文件精神,原告的可动产、不动产其产权归原告全体劳动者集体所有。但是2012年被告定边县政府在县中医院与县卫生局举办的事业单位定边镇中心卫生院资源整合的过程中,违反国家对集体所有制定**生院全体职工的集体可动产3593940.59元,其中医疗器械2558056元,药品1035884.59元在没有任何交接手续和补偿的情况下强行并入由定边县人民政府举办的事业单位县中医医院,其次按照定边县人民政府2012年8月1日第39次会议纪要精神要将原告全体职工的已被确认为原告的不动产(包括土地和房屋),交回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造成集体资产被无偿占用,使原告全体职工权益受到损害。现诉请: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2年8月1日作出的第39次定边县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行政诉讼是指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国家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也就是说,引起行政诉讼的主体应当是现实存在、能够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合法的法律主体。而本案原告在向本院提供的证明其主体现实存在且能享受法律权利、承担法律义务的相关证据均不是有效的证明文件,故本院无法通过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原告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主体的种类是企业法人还是其他组织及其法律主体是否合法、适当。其次,根据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当中涉及的主体是定边镇中心卫生院,而非本案原告定边县定边镇卫生院,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定边县定边镇卫生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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