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齐某某与被告横山县某某局、横山县某某局、第三人王某某、高某某不服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王某某、齐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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