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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神木县人民政府、神木县房地产管理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神木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被告神木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孙**、杨**,第三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和《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于2013年4月23日给原告和第三人颁发了神木**木镇字第09142704号房屋所有权证(为共同共有)。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马涛的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注册资本证明。第二组:榆林地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概况及规划设计要点(一)、建设工程规划审批表(二)、建设工程规划设施表(三)及其附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第三组:神木**木镇字第09131957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地产分层分户图。第四组:2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组:王**户籍证明信,王**、崔**的证明一份,王**、崔**的赠予申请一份,王**、崔**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第六组:王**的身份证复印件、王**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王**、王**的结婚证复印件。第七组:神国用(2013)DG0192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第八组:房屋所有权登记询问笔录表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按照当事人的申请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原告及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符合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6年3月27日神木县**有限公司将原告父母赠与原告的神木**民小区一区1号楼二单元501室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06年9月1日,为了办理房产手续,原告与神木县**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下半年原告收到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却将原告个人所有的房屋登记为原告夫妻共同共有,且被告在办理房产登记时,所需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询问笔录表等资料签字均不是原告所为,原告也未授权任何人办理。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就将原告父母赠与原告个人的房屋登记为夫妻共同共有,明显登记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系适格的主体。

第二组:收据、回执、拆迁补偿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父母的房屋赠予证明,证明该套房屋系原告父母赠予原告,系原告个人资产,被告登记为原告与第三人共有是错误的。

第三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3月18日登记结婚,涉及的该套房屋系原告王**的婚前个人财产,并非原告与第三人的共同财产。

第四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将原告个人所有的房屋登记为夫妻共同共有是错误的。

被告辩称

被告神木县人民政府辩称:2013年,被告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的申请,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并经过调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和《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于2013年4月23日给原告和第三人颁发了神木**木镇字第09142704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其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于2013年6月给原告及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称其于2013年下半年收到,该产权证登记的房屋为夫妻共同共有,但原告直至2015年1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权的行使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被告给原告及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以驳回。

第三人王**述称:第三人同意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房产证。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申请证人陈**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给原告及第三人颁发产权证的经过。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被告认为收据、回执、拆迁补偿协议与本案无关,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以房屋买卖合同无法证明该套房屋系原告个人所有,是为了办理房产证方便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原告父母房屋赠予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赠予是为了办理房产证免交相关税费。因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父母将其购买的神木镇人民小区一区1号楼二单元501室房屋赠与原告并出具了赠与申请、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结婚证不能证明该套房屋系其婚前个人所有。因结婚证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依据原告及第三人的申请并进行审核后给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从其提供的资料来看,被告办理房产证的行为是正确的。因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王**,但在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共有,经当庭与原告及第三人核实,被告在办理房产登记时,所需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询问笔录表上的签字并非原告及第三人所为,原告否认授权神木县**有限公司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且无授权委托书,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出让方的相关信息。第三人表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神木县**有限公司承建了神木镇人民小区1号楼完工并经验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并非夫妻共同共有,第三人放弃质证。因该合同能够证明原告王**与神木县**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故对原告与神木县**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房屋系王**、崔**在原告和第三人婚前赠予原告的,系原告的个人财产,第三人表示不清楚。因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父母于2012年给原告书写了房屋赠与申请及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该行政登记行为没有关联性。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土地使用证充分证明该宗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第三人表示其不知情。本院对该宗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询问人签名并非原告所为,原告也没有授权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代其行使相关权利,第三人表示其不知情。因原告及第三人均否认其在该组证据上签名,经与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当庭核实,证明是其工作人员代原告及第三人在该证据上签名后办理的房产登记,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原告及第三人未签名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及第三人对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证人陈述买卖合同是2012年签订的有异议,认为买卖合同是2006年签订的,且有律师公证。因证人当庭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在登记房产时未征求原告的意见,且未经原告及第三人授权的情况下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代原告及第三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4日,神木县**有限公司申请并修建了神木县神木镇人民路小区一区住宅楼,2006年6月29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06年3月11日,神木县**设项目部与原告王**的父亲王**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神木县**设项目部于2006年3月27日前将补偿款279509元一次性支付王**,王**向神木县**设项目部移交有关房屋、土地证件,并搬迁腾空房屋。王**的房屋被拆迁后,其住房安置在神木镇人民路小区一区1号楼二单元501室,房屋造价222300.8元。2006年3月28日王**向神木县**设办公室财务室交纳了房款。王**将该房屋赠与原告王**后,原告于2006年9月1日与神木县**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07年王**将房屋的各项费用交清。2012年11月13日原告父母出具了书面赠与申请、证明,并提供了王**与王**的户籍证明信。神木县**有限公司按照被告的要求,要求住户已婚的提供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单身的还要提供单身证明原件,涉及到拆迁户的,还要提供拆迁协议原件、收款收据原件及复印件。神木县**有限公司按照上述要求收取了原告王**及第三人王**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并收取了王**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经土地部门审查后,被告神木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2日给原告王**颁发了神国用(2013)第G0192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4月2日,神木县**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代原告王**及第三人王**在房屋所有权登记询问笔录表中签上了王**和王**的名字。2013年4月23日,被告给原告王**及第三人王**颁发了神木**木镇字第0914270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产权共有情况为原告王**、第三人王**共同共有。2013年下半年原告收到该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月27日,原告以被告将其个人财产登记为夫妻共同共有错误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本案中,被告在给原告及第三人办理产权登记时原告及第三人未提供申请及委托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代办的授权委托书,被告作为房屋登记机构本应由其就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的职责交由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代其履行,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未经原告及第三人授权的情况下,在房屋所有权登记询问笔录表中代签了原告及第三人的名字。故被告未严格审查,在原告及第三人未提交房屋登记申请,也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父母赠与原告的房屋产权登记为原告及第三人夫妻共同共有缺乏事实根据,其颁证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给原告及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神木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3日给原告王**及第三人王**颁发的神木**木镇字第09142704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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