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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纪某某与被告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公安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纪某某不服被告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公安行政强制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某某,被告某市公安局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陕西**民法院申请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榆阳公(禁)强戒决字(2014)50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10日,被告单位民警在榆阳区金鸡滩镇查获涉毒人员纪某某,对其尿检结果呈“阳”性。经查纪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伙同朋友纪绞怀一起在纪绞怀的车上吸食了一次毒品海洛因,纪某某从2013年8月份开始间断性吸食毒品海洛因至今,现已成瘾。根据《戒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纪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09日)。

被告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第一组:1、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

2、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对纪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3、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对纪某某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4、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向纪某某出示的被询问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一份;

5、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对纪某某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一份;

6、某市公安局某分局的通告知记录复印件一份;

7、榆林市榆阳区拘留所执行回执复印件一份。

该组证据用于证明:1、受理案件程序规范,行政处罚合法;2、强制隔离戒毒合法,传唤、拘留的具体事项已告知纪某某和其妻子;3、行政处罚决定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依法送达原告的事实,以及已经依法执行的事实。

第二组:1、某市公安局某分局禁毒大队民警于2014年12月10日14时30分与纪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2、某市公安局某分局禁毒大队民警于2014年12月10日15时50分与纪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3、某市公安局某分局禁毒大队民警于2014年12月10日20时22分与纪绞怀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4、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巡警大队民警于2014年7月21日21时09分与纪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5、某市公安局某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复印件一份;

6、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复印件一份;

7、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一份;

8、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榆阳公(巡)行罚决字(2014)2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9、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作出的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10、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作出的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该组证据用于证明:纪某某多次吸毒的违法事实,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纪某某的检测是经过有资质的人员检测的。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认定原告吸毒成瘾进而决定对原告进行强制戒毒,被告认定的事实错误。因《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3条、第7条就如何认定吸毒成瘾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仅在2014年7月份和11月份在朋友的引诱下,出于好奇吸食了两次毒品。依据前述规定,判断原告是否吸毒成瘾,应由被告或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在对原告的心理、生理等进行客观的评价的基础上再予认定。但实际情况是,被告未对原告是否吸毒成瘾进行客观评价,也未委托戒毒医疗机构对原告是否吸毒成瘾进行鉴定,而是仅凭主观臆断认定原告吸毒成瘾,这显然是不客观、不真实的。因此,被告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依法应予以撤销。二、被告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根据《禁毒法》第38条以列举方式穷尽了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情形。本案中,由前述可知,原告不属于《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7条规定的吸毒成瘾的情形,更不属于该法规规定的吸毒成瘾严重情形,且被告从未接受社区戒毒,也没有做出过自愿接受强制戒毒的意思表示,不应适用前述法律对原告进行强制戒毒。因此,本案不属于《禁毒法》第38条规定的任一强制隔离戒毒情形,被告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依法应予以撤销。三、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程序违法。我国《禁毒法》第40条就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对被戒毒人员及其家属的告知义务明确规定。本案中,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从未以任何形式向原告家属进行通知,换句话说,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属于程序违法情形,在此基础上作出的隔离戒毒决定也应当予以撤销。此外该案存在一事两罚的情形,既有行政处罚,又有戒毒处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原告吸毒成瘾认定事实错误,且本案也不属于强制隔离戒毒的任一情形,被告在程序违法的基础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依法应予撤销。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作出的榆阳公禁(2014)50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案件情况。2014年12月10日,被告禁毒大队民警在榆阳区金鸡滩镇查获涉毒人员纪某某,经查证纪某某于2013年3月份开始吸食安钠加,并多次吸食毒品。2014年7月22日,纪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某市公安局某分局查获,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对纪某某处行政拘留15日,同年7月28日纪某某提出行政复议,同时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2014年11月3日,因纪某某并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对纪某某暂缓保证金壹仟陆**进行没收。同年11月份纪某某同纪绞怀在麻黄梁路边吸食毒品一次,12月9日晚在金鸡滩纪绞怀车内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据纪某某本人陈述其对吸食毒品有心瘾,不吸食毒品就感觉全身难受,麻烦时就想吸食毒品。二、纪某某的吸毒违法史情况。经本人供述及公安网调取,纪某某于2014年7月份被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巡警大队因吸食毒品行政拘留十五日,经被告调取行政拘留记录确认属实。三、程序方面。该案件办理过程中,办案单位传唤,告知本人权利义务,通告知家属,现场检验,处罚告知,行政拘留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执行等各个环节都能做到程序合法、规范。四、证据情况。该案事实有吗啡检测现场检测报告、纪某某询问笔录第一次、纪某某询问笔录第二次、纪某某2014年7月份询问笔录、纪绞怀询问笔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纪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纪某某严重成瘾。而且,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和《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纪某某从2013年起吸食安**(中枢兴奋类管制药品),并于2014年3月起转吸毒品香豆,2014年7月起又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经被告行政拘留后仍继续吸食毒品海洛因。纪某某先后多次吸食安**、香豆、海洛因等三种毒品,明显属于《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成瘾,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告作出榆阳公(禁)强戒决字(2014)50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两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为:1、被告作出决定后没有给纪某某的家属通知,且一事二罚,处罚程序违法。2、被告仅凭与纪某某7月21日的谈话认定纪某某吸毒成瘾严重不科学;且被告作出决定的法律依据是《禁毒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七条,但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原告没有经过社区戒毒。而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检测人员具有资质,故被告提供两组证据不能达到其所证明的目的。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供两组证据,虽系客观真实,并能够证明原告曾先后几次进行过吸食毒品,以及因其吸毒,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对原告作出处罚行政拘留15日,7月28日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11月3日作出没收原告保证金的决定;后因被告民警于2014年12月10日查获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伙同朋友纪绞怀一起在纪绞怀的车上吸食一次毒品海洛因,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纪某某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往榆林市榆阳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同日,被告又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4年12月12日送往某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戒毒,并将处罚决定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均送达原告的事实,对该事实依法应予确认。但被告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中,未认定原告构成吸毒成瘾严重,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通告知过原告家属,故被告提供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即不能证明该行政行为合法,依法不予作为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合法的证据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存卷备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属下单位禁毒大队民警在榆阳区金鸡滩镇查获涉毒人员纪某某,当日予以立案受理,并对原告进行尿检呈“阳”性。同日,被告单位办案民警与原告及一起吸毒人员纪绞怀进行询问调查,原告纪某某供述其于2013年8月开始染上毒品,2014年8、9月份因吸毒被榆**分局罚款处理。2014年7月份,又因吸毒被榆**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份,其与纪绞怀、张**一起在张**的车上吸食一次毒品海洛因。2014年12月9日,其与纪绞怀一起在纪绞怀的车上吸食一次毒品海洛因。纪绞怀询问笔录能够印证原告以上所述2014年11月份和2014年12月9日两人一起吸毒的事实。同时,被告通过调取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及档案材料,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因吸毒被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作出榆阳公(巡)行罚决字(2014)2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其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2014年11月3日作出没收保证金决定书。被告依据所查明上述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榆阳公(禁)行罚决字45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纪某某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于当日送往榆林市榆阳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同日,被告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榆阳公(禁)强戒决字(2014)50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4年12月12日送往某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戒毒,并将处罚决定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均送达原告。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通告知原告家属。原告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告具有对在其辖区内实施吸毒违法行为的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被告认定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吸食毒品海洛因,以及该纪从2013年8月份开始间断性的吸食毒品海洛因至今,现已成瘾的事实,有原告自己的供述和证人纪绞怀的证言,同时有原告认可对其进行尿检呈“阳”性的检验结论,以及被告提供其于2014年7月22日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所以,被告认定原告实施吸毒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当。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吸毒行为符合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而且,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依据的是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而第二款规定所针对的是吸毒成瘾严重人员。所以,被告根据其所认定原告间断性的吸食一种毒品海洛因,吸毒成瘾的事实,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显然是认定事实与惩处不相适应。被告虽然在答辩状中辩称原告于2013年3月份开始吸毒安纳咖,并逐步转为吸食香豆、海洛因,并提供2014年7月21日与纪某某的一次询问笔录,但被告在作出强制隔离决定中对该份询问笔录中所谈到的事实未作任何认定和采信,且该份谈话笔录无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均系属实。另外,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向原告家属进行过通告知的事实。据此,被告依据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对原告作出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显然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亦违法。原告诉请依法撤销该强制隔离决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基于同一事实对原告既作出行政拘留,又强制隔离戒毒,属一事两罚的观点,本院认为,强制隔离戒毒系一种强制措施,行政拘留系行政处罚的一种,被告行为不构成一事两罚。原告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依法予以撤销。鉴于原告有多次间断性的吸食毒品情形,为了维护社会秩序,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被告应当依据所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在法律与事实相适应的基本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榆阳公(禁)强戒决字(2014)50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某市公安局某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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