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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木县国土资源局诉中国石**华北分公司土地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神木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2月16日对被执行人中国石油**华北分公司作出的神国土资决字(2014)2068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神木县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中国石油**华北分公司于2014年7月5日在锦界镇沟掌村修建集气站,占地14198.7平方米(合21.3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形成了违法用地事实。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6日对被执行人作出神国土资决字(2014)2068号行政处罚决定:1、拆除违法建筑物,并恢复土地原

貌;2、处违法用地每平方米3元的罚款,计人民币42596元。限十五日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只履行了第二项罚款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3年6月19日,神木县发展改革局作出神发改(2013)24号关于同意中石**公司在尔林兔镇等区域进行天然气探采的函,原则同意中石**公司在林兔镇镇、锦界镇、大保当镇新建13个天然气井、3个集气站(具体名称和坐标详见下页),项目总投资约为1.6亿元。接此函后请尽快办理国土、矿管、林业、环保等相关手续,该函中包括55号集气站。2013年7月2日,神木县林业局作出神林资临(2013)67号文件关于中石**公司55号集气站项目临时使用集体林地的批复,同意被执行人临时使用神木县锦界镇沟掌村集体宜林地1.6886公顷,用于55号集气站项目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为贰年,从2013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2013年7月5日,神木县人民政府作出神政土批临字(2013)90号审批土地件关于中石**公司锦界镇沟掌村集气站用地项目临时用地的批复,同意被执行人在锦界镇沟掌村集体土地16886平方米(折合25.329亩),作为55号集气站临时用地,第一宗:场站占地面积16268平方米,第二宗:道路占地面积618平方米,批准使用年限为壹年。2013年7月10日,被执行人开工建设55号集气站,2013年10月竣工正式投产开始供气。2014年7月5日,土地临时审批用地手续到期。2014年7月6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在锦界镇沟掌村动工修建55号集气站,占地面积为14198.7平方米(合21.3亩),至今未经人民政府审批,已形成了未批先占的违法用地行为,给被执行人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给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放弃其享有的权利后,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神国土资决字(2014)2068号行政处罚决定:1、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土地原貌;2、处违法用地每平方米3元的罚款,计人民币42596元。限十五日自动履行。同时告知了起诉、复议的权利及期限,并于当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起诉,只缴纳了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3日给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第一项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中**司华北分公司属中央企业,代办公司委托代办的业务,在陕-蒙鄂尔多斯盆地北部大牛地气田开采天然气。所建55号集气站经神木县发展改革局立项,神木县林业局同意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为贰年,并经神木县人民政府批准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为壹年。被执行人经神木县发展局立项,并取得了林业、土地临时用地批文后即于2013年7月开工建设55号集气站,同年10月竣工正式开始供气。在修建55号集气站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也未进行制止,土地临时用地手续于2014年7月5日到期,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6日在给被执行人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时,55号集气站已经运营,该集气站投资数额巨大,用气范围广,修建时经过临时用地审批,并非申请执行人所说未经审批,擅自占用土地,且处罚决定中申请拆除的建筑物不明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拆除对象不明确。不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神木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神国土资决字(2014)206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项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榆林**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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