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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横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横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横山县公安局负责人李**、委托代理人贾**、高**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横山县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师永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横山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25日对原告作出了横公(艾)行罚决字(2015)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治安管理处罚法(摘录第2条),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有法律授权。

第二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第三组: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5份、询问笔录2份,证明被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第四组:原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依照法律规定,符合行政拘留。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关于横山县公安局(2007)2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横**民法院(2005)横民初字第62号判决书,原告李**表示不服,曾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横**民法院(2005)横民初字第62号判决书提出上诉和申诉。首先,原告李**不服横山县公安局徇私舞弊、伪造卷宗,多年多次向横山县公安局、榆林市公安局、陕西省公安厅举报,但没有结果,到**安部上访。不服横**法院徇私舞弊、伪造卷宗,多年多次向横**民法院、榆林**民法院、陕西**民法院、最**法院和相关人民政府、检察院、纪检委举报,但没有结果。(2005)横民初字第62号卷,榆林**民法院收取原告10000元鉴定费前往**安部鉴定,6月8日到**安部第二研究所,榆**院说**安部不搞鉴定只搞复核,无奈之下,又到陕西省检察院鉴定中心鉴定,指纹和签名均为申请人李**的,但榆**院一直没有给出示陕西省检察院的鉴定结论,后来在要就说丢失,鉴定费一直不给结算。原告李**进京上访属正常上访。原告带回所有的信函都没有人管,无奈之下,只好到中南海沿边和天安门周边,向中央首长反应问题。至于本次上访,也是正常上访,因为到年底回不来了,只好在京过年。2015年2月19日、20日、21日只好到中南海给中央首长拜年,22日、23日到天安门给全国人民拜年,原告没有做对不起中央首长和全国人民的事,也是拥护习总书记反腐的前行者。至于训诫书当时由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和天**出所作过训诫,当地人民政府不予处罚。原告李**在北京没有违法,所以违法信息不存在。现诉请: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横公(艾)行罚决字(2015)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由被告给予原告国家赔偿4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整负零寄交寄清单,证明我给中央首长写过信。

第二组:榆林**民法院司法鉴定交费通知书,证明我给榆林市中院交了鉴定费,交费后中院就不管了。

第三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原告不存在违法行为。

第四组:来访人员登记表一份、重访登记单一份、省高院法官举报介绍信两份、最**接访预约单6份、检举书6份、省高院信访转办单2份、榆**中院驳回再审通知书一份、陕西省高院驳回再审通知书。证明横**法院和榆**中院办假案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横山县公安局辩称,一、被告所作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5年2月19日,原告到北京超级上访,并于2月19日故意到中南海、天安门广场等非上访区域非访,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上述事实有本人陈述及北京警方的连续多次训诫等证据证明。二、被告所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支、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并无不妥之处。被告受理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后,依照法律授权,依法对原告进行了传唤、询问,并根据相关程序规定依法对原告享有的权利进行了告知、送达等,充分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较为充分。希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其属于法律规定,并非证据种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确认。

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二、三、四组证据,因上述证据客观反映案件的由来及对被告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处理过程,且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因上述四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所作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故对于上述四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被告横山县公安局依法受理了原告李**于2015年2月19日以来多次越级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和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受理该案后,被告依职权对该案事实进行了调查,经调查,2015年2月19日以来原告李**多次越级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和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针对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于同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李**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在作出处罚前,被告横山县公安局依法对原告李**进行了询问、调取了相关证据、告知了拟对其处以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作出上述行政处罚时,被告在依法向原告家属进行了通知后将原告交送横山县看守所执行。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除外。据此规定,被告横山县公安局作为原告李**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原告李**在北京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具有管辖权。其次,被告横山县公安局在依法对原告非法上访一案进行立案受理后,依据法定职权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其调查搜集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行政处罚当中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故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所主张的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无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故其诉请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被诉行政行为及由被告对其给予相应国家赔偿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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