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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某县某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审行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诉被告某县某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县某镇政府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县某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关于白庄村宋山组233-33井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调处意见》,该调处意见的主要内容是:1、龙头山233-33井场所占34.3米*137米的承包经营权归张**。2、按照推井场时村民小组长高某某测量记录的地账支付233-33井场占用土地补偿费,即:高某甲20.5米宽137米长,高某某16.5米宽137米长,陈**21.5米宽137米长,张**34.3米宽137米长,马**10米宽137米长。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白**委会的处理意见;2、张某某、高某某、高**、高**、沈某某的谈话笔录;3、高**等人的证人证言;4、老队长高**提供的第七村民小组的地账。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一、撤销被告《关于白庄村宋山组233-33井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调处意见》,确认其处理违法无效。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实支费用。《调处意见》认定事实、处理结果错误。纠纷地是原告的,原告早就发包给沈口子村沈某某耕种,这有沈某某等人可以证实。可是被告不采信旁证,而是采信与纠纷地有利害关系的我们本村的村民证言,将纠纷地处理给第三人,严重违背事实,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调处意见》超越职权,违法无效。名为《调处意见》,实为处理决定。并且,村民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依法由土地仲裁委或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政府仅可调解,调解不成可以告知当事人提起仲裁或者诉讼,而被告超越职权,直接下达实为决定的《调处意见》,且直接分配土地补偿费,应属违法无效。《调处意见》程序不当。不采信旁证,而是偏听偏信实为当事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导致结果错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出庭证人沈某某证言,证明证人在2003年前包原告的六块地,2003年又写的合同,继续包原告的地,合同三年一写,在2009年后再没有包。在推井场时证人还种的地,争议地证人承包过,还种过。

2、承包合同两份。

被告辩称

被告某县某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我政府2015年4月13日向白**山小组下发的《关于白庄村宋山组233-33井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调处意见》是对白**山小组解决张某某反映纠纷的调解意见,并不是针对原告张某某和该村民小组所作出的行政裁决性质的行政行为,该调处意见不具有行政强制执行力,没有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原告对处理意见可以不接受,也可以通过仲裁或者诉讼途径解决。二、我政府的调处意见,是在工作人员收到张某某反映龙头山233-33井场土地说明的反映材料后,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调查、调处。受理后我政府驻村工作人员收集了村委会之前的调查、调处意见后,对张某某反映的纠纷涉及的群众进行调查了解情况。我政府依据村委会的相关地账记录、村委会调处意见和我政府工作人员调查证人的证言等材料,作出该调处意见,符合《信访条例》规定的受理、调查、答复来访反映人的处理程序,并且调处意见的结果也是正确属实的。三、我政府的调处意见送达的对象是宋**小组,宋**小组对该调处意见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我政府并没有强制要求宋**小组采纳该调处意见。

综上所述,我政府所做的该调处意见仅仅是调解的意见,并不是处理决定。因此,原告起诉确认我政府的调处意见违法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调查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乙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争议地属于第三人的承包地,而且当时的组长也来到现场,第三人同意乡政府的处理意见。争议地的分配款是按本村小组的分配方案定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第1组证据形式上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事实上争议地是张某某的;对第2组证据中张某某、沈某某谈话无异议,对其他谈话有异议,该争议地属于张某某;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证人证言不符合事实,在形式要件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所举第1、4组证据客观存在,存在形式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存在形式上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第1组证据有异议,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言不真实,合同是虚假、伪造的。经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孤证,且均不能证明其对本案争议地享有承包土地经营权,故暂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县某镇人民政府因原告张*某和第三人张*乙对龙头山233-33井场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于2015年4月13日依据信访条例有关规定,作出《关于白庄村宋山组233-33井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调处意见》,该调处意见的主要内容是:1、高*甲与高*某分别是承包分地时的小组长和开发时的村民小组长,其证言应予采信,况且他们曾经与张*乙的父亲张**为邻,耕种龙头山233-33井场土地。故纠纷地34.3米137米的承包经营权归张*乙。2、按照推井场时村民小组长高*某测量记录的地账支付233-33井场占用土地补偿费,即:高*甲20.5米宽137米长,高*某16.5米宽137米长,陈**21.5米宽137米长,张*乙34.3米宽137米长,马**10米宽137米长。后白庄**民小组将土地补偿费进行了分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调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只有调解的权力。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作出了《关于白庄村宋山组233-33井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调处意见》,该《调处意见》在第一条中决定“纠纷地34.3米*137米承包经营权归张**”,这就说明被告作出的调处意见,实际是处理决定,且其在调处意见中没有明确依法告诉当事人的法律救济渠道和权力,故被告作出该行为显属超越职权,原告以被告超越职权为由,请求撤消该《调处意见》,理由成立,于法有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本案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其所有,该事项不属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告应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途径予以解决。被告辩称其作出的《调处意见》只是一种调解行为,不是处理行为,证据不足,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某县某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关于白庄村宋山组233-33井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调处意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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