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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某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18日,被告某县公安局以原告何某某吸毒成隐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定公(刑)强戒决字(2015)9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何某某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对何某某的询问笔录两份,询问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和3月19日,证明何某某本人供述其吸毒的过程、吸毒史、吸毒次数及毒品的来源,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共吸毒三次。2、现场检查报告书,证明对何某某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证明其吸食毒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8日,原告在某县贺圈镇被被告工作人员传唤至被告处,被告以原告供述多次吸食毒品并成瘾及尿检报告随即决定对原告采取强制戒毒二年(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8日)。

被告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声称原告“系吸毒成瘾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戒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强制戒毒二年,《戒毒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这说明即使公安机关依照国家规定能够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也应该是“社区戒毒”而不是“强制隔离戒毒”。《戒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但公安机关需要举证来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而不是一纸“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剥夺原告两年之久的人身自由权利。

根据《禁毒法》第三十一第二款之规定,需要进行戒毒治疗的人员应是吸毒成瘾的人员,又根据2011年4月1日施行的**安部、**生部联合颁发的《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吸毒成瘾,是指吸毒人员因反复使用毒品而导致的慢性复发性脑病,表现为不顾不良后果,强迫性寻求及使用毒品的行为,同时伴有不同程度的个人健康及社会功能损害。本案中原告以前没有吸过毒,原告并没有因吸食毒品而导致《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也没有《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八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作出对原告进行强制戒毒二年的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不足。原告达不到强制戒毒的法定条件。综上所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定公(禁)强戒字(2015)9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引用法律错误,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戒毒法》没有。二、原告认为我局对其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不足的理由不充分。1、原告在起诉状中认为其没有吸毒成瘾,对其吸毒行为应该是“社区戒毒”,而并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这一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能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2、原告在起诉状中认为公安机关在对原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时应举证来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这在相关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且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只要“吸毒成瘾”人员具有条款中所规定的情形,即可认定其为“吸毒成瘾严重”,故不需要公安机关具体举证。3、原告在起诉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认为需要进行戒毒治疗的人员应是吸毒成瘾人员,原告在此处再次犯了一个条件性错误。三、我局对原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法律法规依据充足。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八条规定,原告吸毒行为符合吸毒成瘾严重的条件,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告对我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所提出的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应在三个月内提起诉讼,对原告的决定是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所以现在起诉超过期限。综上所述,某县公安局在对原告何某某做出的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事实清楚,法律法规使用恰当。且原告所提起的告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对1、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何某某吸毒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吸毒成瘾的事实,原告发生吸毒案件应该由治安大队或者禁毒大队来管理,不应该由刑警大队来管理。不能单纯从何某某本人的供述来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经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客观存在,真实合法,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18日,原告经现场检测和自认系吸毒人员。当日,被告某县公安局认定原告吸毒成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定公(刑)强戒决字(2015)9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何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其吸毒行为情形不应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定公(禁)强戒字(2015)9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有权对吸毒人员作出戒毒措施。被告某县公安局对原告何某某的吸毒行为有权作出相应的戒毒措施,作出决定时应依法进行,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准确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本案中,原告何某某虽有吸食毒品行为,但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因吸食毒品经过社区戒毒,或者原告是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是以注射毒品的方式进行吸毒的,仅以原告吸食毒品成瘾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定公(刑)强戒决字(2015)9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足,因证据不足,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期限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某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定公(刑)强戒决字(2015)9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二、被告某县公安局对原告何某某的吸毒行为重新作出戒毒措施。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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