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横山县某某公司不服横山县某某站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任何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横山县某某公司诉称:

一、被告无权对原告进行处罚:1、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被告不是行政机关无权实施行政处罚。2、公路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实施行政处罚权的只能是交通主管部门。3、如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被申请人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权的行为,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也要以委托行政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名义实施。

二、被告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行政处罚没有适用公路法的规定进行处罚,依据陕西省物价局的文件,作出补偿费的决定是适用法律错误。

三、被告行政处罚的当事人错误:被告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的当事人既公民又单位,被告岂能把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被处罚的当事人。

四、原告埋压天然气管线通过的路,并非是交通主管部门管理的“公路”,被告的行政处罚没有依据:1、原告埋压天然气管线通过的“公路”,是王**水库投资修筑的,由王**水库管理、养护,申请人在压天然气管线前也找过县交通主管部门,县交通主管部门答复,该“公路”没有给他们移交,不属他们管理,应找王**水库。2、原告横山县某某公司在埋压天然气管线前与王**水库签有移民安置居民点天然气供气协议,管线埋压线路由王**水库确定,并在具体埋压天然气管线过程中王**水库协助原告实施。因此,原告横山县某某公司埋压天然气管线线路该“公路”的管理者王**水库是允许的。3、被告处罚路面损失(损失计算无依据)、占用费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判令:撤销被告2014年12月23日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营业执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原因,以及处罚的内容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处罚的对象错误。

第三组:移民安置居民点天然气供气协议一份,证明:1、被处罚所述公路属于水库专用公路,不属于被告管理,公路的修建、投资都是由水库进行的,属于水库的专用公路;2、根据协议,压天然气管道线路由水库确定,天然气管线穿越公路是经水库方同意的,所以不存在擅自施工。

被告横山县某某站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该组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且相互印证,可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该证据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应作为证据提供。

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该证据系甲方横山县**办公室与原告之间达成供气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可以采信。

经当事人提交书状、陈述、举证及其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1月4日,原告依据2013年10月18日《横山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第13次纪要》要求与横山县**办公室达成移民安置居民点天然气供气协议,在铺设供气管道过程中,被告横山县某某站认为原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依据陕西省物价局、财政厅、交通厅核定,陕价经发(2009)30号文件的规定,决定给予补偿费78704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无字号)。原告不服向横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被告在本院于2015年4月1日送达行政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未说明不提供的理由,开庭时被告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又拒不到庭。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具体实施铺设管道行为系原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将被处罚的对象既列胡某某个人又列原告,被处罚主体明显不当。处罚决定无字号,属程序违法。故被告横山县某某站于2014年11月2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据此,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横山县某某站于2014年11月2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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