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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与被吴某某、原审被告某某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某某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行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及原审被告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后被第三人派遣到神东煤**拉沟煤矿从事普通工作。2013年6月5日晚,属于原告的上夜班时间,当晚22时许,原告吴某某与宋*、宋**三兄弟在大柳塔李**饭店吃完饭后,吴某某乘坐宋*车辆由李**向后柳塔方向行驶在去单位的途中,与一辆小车相撞,致原告吴某某受伤。经榆**方医院诊断为:1、颈2-3椎体骨折脱位;2、腰4-5椎间盘突出;3、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其哥哥宋**于当晚22时50分左右向哈**煤矿打电话为原告请了当天晚上上夜班的假,之后请了长假。2013年8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吴某某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某某局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2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某某公司于2013年8月9日提出的吴某某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已依法于2013年8月9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13年6月5日22时许,吴某某在饭店吃完饭后乘坐小车由李**向后柳塔方向行驶途中,与另一辆小车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吴某某受伤的路线并不在其居住地到单位的合理线路上,对吴某某于2013年6月5日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作的认定决定为吴某某不属于工伤。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对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在本辖区内所受伤害人员或其所属单位,及其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负有审查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虽然原告当晚是从饭店出发,但是,根据被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发生事故当晚属于原告的上夜班时间,且原告当晚是从饭店出发去往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的伤。根据2010年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扩大了职工上下班途中所受交通事故伤害的工伤范围。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再无明确的上下班时间和路线的限定。上下班途中应由合理的时间要素和空间要素构成,职工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应当以是否前往工作单位方向及是否以上班为目的等要素综合分析,充分考量《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与本意。而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为合理的“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对于原告当晚是从几点开始上夜班,以及原告当晚从饭店出发去往单位是否是去上夜班,被告未作详细调查了解,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吴某某受伤的路线并不在其居住地到单位的合理线路上,对吴某某于2013年6月5日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作的认定决定为吴某某不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显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亦不当。原告诉请撤销被告所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予以撤销。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重新认定为工伤之请求,因不属本院行政审判职权调整范畴,依法予以驳回。对于第三人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起诉之辩驳意见,因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故原告起诉显然未超诉讼时效,第三人的该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某某局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的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2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某某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吴某某于2013年6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人社局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为吴某某不属于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已送达给吴某某。并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有很明确的告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职工所在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榆林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期限内吴某某没有产生异议,所以我公司认为吴某某本次起诉已超出规定的受理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撤销本次诉讼。2、被上诉人说是在哥哥家居住,上夜班要从哥哥家起身明显与事实不符。经调查,吴某某在哈**煤矿上班,哈**煤矿也有单身宿舍,其平时吃饭在矿内食堂。所以人社局所作的决定认为吴某某受伤的路线并不在其居住地到单位的合理线路上,是正确的。本案中吴某某发生交通时是从饭店到单位这段路,并不在一个合理的路线范围,如果这种情况也算是合理的范围,那么无疑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3、被上诉人提供了神东煤炭公司哈**煤矿于2013年10月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吴某某从2013年6月1日至6月5日期间,在其哥宋**居住的事实。经询问,该煤矿未出具过该证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维持某某局作出的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2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开庭时其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答辩人于2014年8月12日收到工伤认定,2014年8月26日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6月1日至6月6日期间,吴某某在其哥哥家居住,那天他哥家没人做饭,其从饭馆吃过饭往单位走的途中受伤,属于合理路线。煤矿因为吴某某在其哥哥家居住,煤矿还为此向人社局出过证明。

原审被告某某局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开庭时其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同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第二款的规定,某某局作为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第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对于吴某某2013年6月5日晚22时许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某受伤。各方当事人对该节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吴某某2013年6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是否系上班途中。对于上下班途中,应当结合合理路途、合理时间作理解。合理上下班路途通常是指从单位到居住地或第一目的地相对合理的往返路线;合理时间则是指经过合理路线,结合采用的交通工具而计算出的相对合理的时间。从本案某某局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吴某某是在饭店吃晚饭后乘坐小车由李**向后柳塔方向行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某某局在对该路线是否系吴某某上班的合理路途、合理时间未作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以吴某某受伤的路线并不在其居住地到单位的合理线路上为由,认定吴某某不属于工伤,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该工伤认定决定应依法撤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吴某某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神东煤**沟煤矿连采三队的证明有伪造嫌疑,无相关证据证明,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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