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张**与神木县政府及第三人张**、刘**、张**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不服被告神木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1日给第三人刘**、张**颁发的09150515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01年11月5日给第三人张**颁发的神国用2001字第133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2001年3月30日给第三人张**颁发的004898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张**的委托代理人张**、杜**,被告神木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徐**,第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孙**,第三人刘**、张**及三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张**诉称:原告父母张*、贺**生前一直居住在神木县神木镇东大街南十字巷26号院内南侧五间房屋内(面积大约为200㎡),系该房屋的原始产权所有人。原告父母生有张**、张**、张**、张**四子及张**、张**两女。原告父母生前未给子女分配上述房产,去世后原告及兄弟姊妹也未对该房屋如何分割进行过协商。2014年神木县**有限公司对此房屋进行拆迁时,原告才知道父母遗留下的房产登记在张**(张**之子)、刘**、张**名下。按照法律规定,此房屋及相关土地系原告父母之遗产,被告却将该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办理在第三人名下,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原告根本不知情,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一、撤销被告给第三人张**颁发的神国用(2001)字第13329号土地证;撤销被告给第三人张**、刘**颁发的神木房权证神木镇字09150515号房屋所有权证;撤销被告给第三人张**颁发的4898号房屋所有权证。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神木房权证神木镇字09150515号、004898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的两处房产初始登记时间为1989年2月份,之后被告应当事人的申请换发了上述两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应驳回原告对上述两证的起诉。关于神国用2001字第133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发时间为2001年11月5日,被告颁发该土地使用权证的依据为1989年2月份办理的私房字3095号房产证,且被告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前将该宗地的使用权情况在神木**视台予以公告,对此,原告属于应当知道的情形。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故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又无正当理由。且该证件已于2009年12月15日收回并换发不同号码的三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张**的起诉。

二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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