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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和西固区新城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某因诉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5)七行立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起诉人李某某就争议的0.9亩耕地向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人民政府反映,该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新政发(2014)121号《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人民政府关于新城镇园艺村李某某反映与李**土地纠纷问题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对起诉人的意见进行了答复,起诉人不服,于2015年1月向本院起诉,本院裁定不予受理后,起诉人提起上诉,甘肃省**民法院维持了本院裁定。现起诉人又以相同事实要求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人民政府作出决定,该政府已经作了书面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起诉人的起诉系重复起诉行为。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对李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于2015年1月就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提起诉讼,终被兰州**民法院以信访意见没有行政强制力,不属于行政法规受案范围为由予以驳回,不给立案。鉴于此,其又于2015年5月1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寄交《行政处理决定追诉书》,请求就2014年5月份以来,其叔父冒领其0.9亩土地补偿款的事实作出客观、公正、中肯的行政处理决定。然而,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人民政府不履行职责、不作为。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立案并审判之;2、本案诉讼费用由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人民政府承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就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人民政府关于新城镇园艺村李某某反映与李**土地纠纷问题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向兰州**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甘肃省**民法院终审,维持了原审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李某某又以相同事实要求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因该人民政府已经作了书面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故李某某的起诉系重复起诉。据此,一审法院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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