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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和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傅*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5)七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傅**及其委托人苑智;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城关大队的委托人张**、闫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1时20分,傅**驾驶的甘A***45号大型客车,沿张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甘肃省人民政府门前时,与姚*驾驶的甘AFE962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市交警支队城关大队交警经勘验事故现场后认定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负全部责任。遂适用简易程序于当日作出了编号为6201021701306590的《处罚决定书》,对傅**处以罚款200元,记2分的处罚决定。傅**对此不服,认为市交警支队城关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公正,依据该认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市交警支队城关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交警支队城关大队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该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行驶管理职责。市交警支队城关大队在对事发现场经过勘查后,认为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规定,作出傅**负全责的认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五)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记2分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傅**的诉称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市交警支队城关大队作出的编号为620102170130659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确认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傅**不服,提起上诉称,市交警支队城关大队明明持有事故现场的照片和视频,原审中只举出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规,没有提供任何傅**违法事实的证据,故无法认定事故产生的真正原因。从傅**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中可以看出,是案外人姚*驾驶的甘A***62的小型客车从后撞向其所驾驶的车辆尾部。市交警支队城关大队不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被上诉人辩称

市交警支队城关大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本案中,市交警支队城关大队只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依据简易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移交作出编号为620102170130659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相应证据。一审判决驳回傅**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5)七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市交警支队城关大队作出的编号为620102170130659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城关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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