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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和甘肃省人力资源和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华诉被告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请求为其补缴退休社保金给予其按同工龄同职务同职称享受退休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华及被告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刘*、袁**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葛*华诉称,其因单位特殊情况自提档案去兰州市城关区办理退休时,认为社保部门执行的甘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如何计算缴费年限问题的复函》(甘**(2000)1号)违反**务院等相关部门规定,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其补缴退休社保金后,给予其按同工龄同职务同职称享受退休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答辩称,原告葛**被除名前系原兰州量具刃具厂职工,企业改制后该厂更名为兰州**限公司,该公司系兰州市市属企业,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之规定,原告葛**的社会保险登记,属于兰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管理,即原告葛**诉该厅要求补缴社保金后享受退休待遇一案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本案原告葛*华系原兰州量具刃具厂职工,该厂改制后为兰州**限公司,系兰州市市属企业,依照上述规定应当由其企业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登记部门管理。庭审中,合议庭对原告葛*华错列被告进行释明,其仍坚持起诉被告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拒绝变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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