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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马**等56人诉康乐县人民政府执行康乐县人事劳动局文件并补发工资上诉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康乐县人事劳动局文件并补发工资上诉一案,不服临夏州回**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丁**等56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康乐县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康乐县人事劳动局(2005)140号文件,履行该文件是康乐县人民政府法定职责,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临夏**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丁**等56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康乐县人民政府履行康乐县人事劳动局(2005)140号文件并依照该文件补发工资。康乐县人事劳动局(2005)140号文件《关于原麦芽厂和粉丝厂六十二名职工重新确定工资标准的通知》是针对上诉人丁**等56人工作的各相关单位作出的。上诉人丁**等人提起的诉讼属于要求康乐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对其请求应当先向康乐县人民政府申请。经核实,上诉人丁**等56人以相同请求事项曾多次向康乐县人民政府申请,康乐县人民政府亦对其请求事项多次作出答复。对此事实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亦予以认可。故上诉人丁**等56人所诉事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一审裁定不予立案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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