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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高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要求履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15)高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郭**、盛**,被上诉人万**及被上诉人万**、万*、刘**、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万**之妻刘**系甘肃**作银行职工。2013年5月12日,刘**上班期间因身体不适,遂到樊*红诊所就诊,后因病情变化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5月13日,刘**死亡纠纷经高台县**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樊*红与刘**之夫万**达成赔偿协议,并由双方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对协议进行了司法确认。2013年6月18日,甘肃**作银行以刘**因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为工伤为由向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2月23日,该局作出**人社工伤认(2013)5-45号《视同工伤决定书》,认定刘**的死亡视同工伤。2014年8月5日,四原告向被告递交书面申请,要求被告按规定向其支付刘**工亡待遇,但被告未予支付。2014年12月23日,原告将本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刘**工亡保险待遇510866元,并按刘**月工资4500元的30%支付其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1350元。

另查明,刘**死亡前,甘肃**作银行为包括刘**在内的在岗职工连续多年办理了工伤保险。其中2013年度工伤保险由被告所属高台县**管理中心于2013年5月8日对该行参保人员进行核定,并由该行于2013年5月16日在被告通知缴费期限内(被告通知缴费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6月30日)交纳了工伤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是依法设立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行政机关,依法具有提供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承办辖区范围工伤保险待遇等法定职责。本案中,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人社工伤认(2013)5-45号《视同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万**之妻刘**的死亡视同工伤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的,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八)项之规定,刘**因公死亡后,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公死亡补助金应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甘肃**作银行在办理包括刘**在内职工工伤保险期间,虽存在先行核定及刘**死亡后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实,但从工伤保险的性质来说,其本质是国家对劳动者劳动权益的社会保障措施,目的是将损害负担社会化,实现对劳动者利益的充分保护和快速补偿。《社会保险法》在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同时,对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存续期间欠缴工伤保险费等情形,已在该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中明确了限期缴纳、补足、加收滞纳金、罚款等承担方式,故该行根据法律强制性规定为职工申办工伤保险,在通过被告核定与被告建立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并在被告缴费通知指定缴费期限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为,并不为上述规定所排斥;且《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因此,原告依法应享有要求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待遇的权利,而对工伤人员从工伤保险基金及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既是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其他保险关系不同之所在,也是国家强制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实现对劳动者权益保障和快速救济立法目的的具体体现。综上,在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刘**死亡作出视同工伤决定后,原告即取得依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伤待遇的权利,故原告依法提出申请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对刘**工伤待遇依法进行核定并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支付。被告对**人社工伤认(2013)5—45号视同工伤决定所持意见,非本案审理范畴,其所持意见法庭不予采纳。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八)项之规定,判决:被告高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刘**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定并向原告万**、万*、刘**、吴**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对张**工伤认(2013)5—45号视同工伤决定所持意见,非本案审理范畴,其所持意见不予采纳。”,该观点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和用人单位甘肃**作银行隐瞒刘**请病假、搭便车在个体诊所治疗感冒输液过程中死亡,并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上诉人在诉讼中提出更正工伤认定的意见,一审法庭未依法对该视同工伤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直接采信该证据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视同工伤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12日,刘**上班期间因身体不适,遂到樊*红诊所就诊,后因病情变化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决定书》查明:“刘**头痛疲乏无力四天,曾于2013年5月6日、7日、9日因感冒在樊*红诊所输液治疗。5月12日因感冒身体不适前来就医,在输液过程中出现胸痛、恶心呕吐,经急救注射肾上腺素等药品,最终心脏病突发,导致死亡。”,显然,刘**是在请病假治疗感冒期间死亡,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在输液过程中突发心脏病死亡系医疗事故。一审判决在《视同工伤决定书》查明事实与得出结论自相矛盾的情况下,直接套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情形,按工伤事故对待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通知了缴费期间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甘肃**作银行于2013年5月16日在上诉人通知缴费期限内(通知缴费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6月30日)交纳了工伤保险费,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高人社[2013]4号文件并未通知缴费期间,只是通知各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证年检和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工作起始时间。依据《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规定,该申报、核定为缴费基数核定,核定行为并不代表工伤保险关系的建立。甘肃**作银行一次性缴纳1—6月的工伤保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亦非在上诉人确定的期间缴费。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规定,认定上诉人与刘**之间建立工伤保险法律关系错误。上述规定仅是上诉人征缴欠费的依据,上诉人对职工缴费基数的核定,不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的实际履行行为,以此认定双方建立工伤保险法律关系错误。2、一审判决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错误。3、一审判决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八)项规定,判决由上诉人支付刘**工伤保险待遇错误。本案中,刘**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系医疗事故死亡。四、一审判决有失公平公正。1、一审判决认定用人单位在职工死亡后补缴工伤保险费的行为合法,并有权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其法律后果是将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合法化。2、一审判决本案死亡职工亲属在获得医疗事故赔偿后,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双重”赔偿的法律依据何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万**、万*、刘**、吴**辩称,本案《视同工伤决定书》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人民法院可依据其直接认定案件事实。一审判决与《视同工伤决定书》即使表述稍有不同,但事实认定完全一致,并无矛盾之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甘肃**作银行一次性缴纳了参保职工2010年1月—12月的工伤保险费13159.70元,2011年12月15日,该行一次性缴纳了参保职工2011年1月—12月的工伤保险费16876.10元,2012年7月16日,该行缴纳了参保职工2012年1月—6月的工伤保险费8138.38元,2012年11月22日缴纳了2012年7月—12月的工伤保险费11323.56元。上诉人所属高台县**管理中心于2013年5月16日生成的“缴费单位”为甘肃**作银行的“高台县社会保险费缴费通知单”,其载明的“费款时间:2013.1.1—2013.6.30”,为甘肃**作银行缴纳在此期间内的工伤保险费的时间,并非通知该行在此期间内缴纳工伤保险费,一审判决认定该时间为本案被告通知的缴费期限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甘肃**作银行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包括刘**在内的单位职工缴纳2010年—2012年期间的工伤保险费,甘肃**作银行作为参保单位,刘**作为参保职工,均依法与上诉人高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立、形成了工伤保险法律关系。该工伤保险关系延续至2013年度时,2013年5月8日,上诉人所属高台县**管理中心对甘肃**作银行应缴纳的包括刘**在内的参保职工社会保险费基数(包括工伤保险费)进行了核定,在甘肃**作银行等待核定结果及缴费通知过程中,2013年5月12日,刘**上班期间因身体不适到樊*红诊所就诊后因病情变化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5月16日,甘肃**作银行接到高台县**管理中心书面“缴费通知”后,于当日缴纳了包括刘**在内的单位参保职工2013年1月1日—6月30日的工伤保险费。

刘**死亡事宜,经其用人单位甘肃**作银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5—45号《视同工伤决定书》,认定刘**的死亡视同工伤。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八)项:“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刘**的近亲属,在刘**的死亡被依法认定为视同工伤后,其有权向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经办法定机构即上诉人高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支付刘**工亡待遇的申请,并在上诉人收到书面申请后不予支付时,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高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张不予支付刘**工亡待遇的理由之一,是刘**的死亡并非因公死亡,该主张因与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已生效的〔2013〕5—45号《视同工伤决定书》认定结论不符,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其不予支付理由之二,是甘肃**作银行在刘**死亡后补交了工伤保险费、存在恶意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嫌疑,对该不予支付理由,法庭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甘肃**作银行在2013年5月16日缴纳2013年1月1日—6月30日的工伤保险费,确系在刘**死亡之后(2013年5月12日),也不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一款“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规定的按月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形式,但根据甘肃**作银行一次性缴纳2010年、2011年全年工伤保险费、2012年分两次缴纳全年工伤保险费的既往事实,可以证实,甘肃**作银行的此种缴费方式,事实上已得到了上诉人高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长期认可,并由此形成了行政惯例。本案甘肃**作银行向上诉人所属高台县**管理中心申报核定2013年上半年社会保险费(含工伤保险费)的时间为2013年5月8日前,明显早于刘**死亡时间2013年5月12日,可以证实该行不存在在刘**死亡后为逃避承担工伤责任方申报核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故意,其在等待上诉人核定结果、缴费通知期间,发生刘**死亡事件,具有偶发性、特殊性,本案也不存在高台农村合作银行在上诉人依法催缴工伤保险费后不按时缴纳、而在刘**死亡后方进行补缴的事实,故上诉人不予支付的该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高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刘**死亡后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定并向一审原告进行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高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张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5—45号《视同工伤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未对该《视同工伤决定书》认定结论依法作出过相应更正,一审法院对该生效行政裁决文书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采信证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异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一款:“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

正。”之规定,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高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一、一审判决与〔2013〕

5—45号《视同工伤决定书》在对刘**事故经过的表述上虽有不同,但系语言文字叙述详略不同、案件事实所需不同所致,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一审判决采信已生效的〔2013〕5—45号《视同工伤决定书》,并据此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一审判决认定甘肃**作银行在一审被告通知缴费期限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该事实认定有误,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上诉人不予支付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不能成立,故不影响一审判决结果。

关于上诉人高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论理部分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一款之规定阐述相关观点,并无不当,一审并未依据该法第四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八)项之规定,判决高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定、支付刘**工亡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法律规定,适用法律并无错误,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高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张一审判决有失公平公正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一、一审判决不存在认定“用人单位在职工死亡后补缴工伤保险费行为合法”的事实;二、一审判决刘**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之规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主要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高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部分上诉理由,但不影响一审判决结果,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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