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何**和定西市安定区李家堡镇人民政府、第三人陈**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何**诉被告定西市安定区李家堡镇人民政府第三人陈**不履行宅基地确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9年12月15日之前,二原告及陈**等共计11人居住在其祖父陈**的老宅基内。同年原定西县人民政府在清查宅基地时,将该宗宅基地登记在陈**名下并予以办证,证号为定基建(1989)字第15003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二原告认为,在办理该证时其均在此居住,应对该宅基地拥有使用权。现请求被告定西市安定区李家堡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确认第三人陈**持有的定基建(1989)字第15003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二原告的使用权。

经查,原告陈**与何彩霞系母子关系,其与第三人所讼争的宅基地,系原告陈**祖父陈**(已亡)与祖母李**(已亡)的老宅基地。陈**之子陈**(原告陈**之父已亡)、陈**、陈**、陈**及其家人共计11人居住此宅。1989年12月15日,原定西县人民政府对全县宅基地进行清查办证时,将该宗宅基地登记在陈**名下,于1992年6月8日办证。现二原告认为其在该宅基地内亦拥有部分使用权,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定西市安定区李家堡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确认第三人陈**持有的定基建(1989)字第15003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二原告的使用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所讼争的定基建(1989)字第15003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政府所颁发,二原告对此证使用权有异议,请求确权的被告应是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政府,非定西市安定区李家堡镇人民政府,现二原告将定西市安定区李家堡镇人民政府列为本案的被告,显然主体不适格。经本院告知二原告变更被告,二原告拒绝变更。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何**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何**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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