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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陇西县**管理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陇西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8月3日立案后,于8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陇西县红蓝服装厂职工。1999年该厂破产改制。改制后原告一直自己向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2012年4月,原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了退休手续,开始向被告领取养老金。按照甘**(2011)7号文件及甘**(2012)114号文件精神,被告应在原告退休后的下半年对原告的工资进行补调。但被告却依据甘**(2012)293号文件精神,没有对原告的养老金进行补调。导致原告应该领取的养老金减少201元。经原告查阅社保文件得知,取消补调的人员竟然只有2012年上半年退休的领取最低工资567元的特定人员。同样是2012年上半年退休,但其他人照样补调。自1997年国家社会养老金统筹以来,**社部制定的1-6月退休的人员补调的政策从未改变,故被告取消给原告补调的201元没有政策依据。现起诉要求判决确认被告取消原告退休补调工资的行为违法。

为支持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主体适格。

2、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陇西县巩昌镇南城社区证明各一份;证明授权合法。

3、甘人社通(2012)114号文件;

4、甘人社厅发(2013)11号文件;

5、(2012)甘人社通293号文件。

证据3、4、5证明这三个文件在关于调整2012年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的规定方面,内容缺乏统一性和连续性且相互矛盾;被告据此得出的现养老金的计算方式与现实脱节,从而作出的养老金补调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王**于2012年4月退休,她既不属于(2011)7号文件所规定的2010年12月31日前退休,也不属于(2012)114号文件所规定的2011年12月31日前退休职工所调整的范围。王**2012年4月办理退休时,依据甘**(2012)293号文件先按上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465.67元,预核定月养老金519.81元,由于低于当年四类地区最低养老金的差额为47.19元,故给原告执行当年最低养老金567元。2012年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公布后,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742.17元,核定月养老金569.36元,并对原告从2012年5月起补发重新核定后月净增加的养老金2.36元,在2012年12月进行了一次性补发。综上被告已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履职,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为此,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

1、甘人社通(2011)7号文件;2、甘人社通(2012)114号文件;3、甘人社通(2012)293号文件;证明这三个文件的适用范围,并证明被告严格按照这些文件落实原告养老金的补调和补发,不存在违法操作。

第三组证据:“甘肃省企业职工退休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认定表”两份,证明计算原告养老金的依据,及对原告的养老金进行了补调,原告认可并进行了领取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第一、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作为定案依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提供的虚假文件。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4、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4、5均属于甘肃省人社厅制定和发布的,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第一、第三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由被告提供的虚假文件,由于该组证据均属于甘肃省人社厅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对全省所有符合条件的企业退休(职)人员具有普遍约束力,故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系原陇西**集体工。1992年10月参加工作,1999年该厂破产改制开始由原告个人交纳养老金。2012年4月1日原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相关退休手续后,原告从被告处开始领取养老金。被告依据甘**(2012)293号文件,先按上上年度甘肃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465.67元,预核定原告月养老金519.81元,由于低于当年四类地区最低养老金的差额为47.19元,故给原告执行当年最低养老金567元。2012年上年度甘肃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公布后,按上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742.17元,核定原告月养老金569.36元,并对原告从2012年5月起补发重新核定后月净增加的养老金2.36元,在2012年12月进行了一次性补发。以后逐年按国家及甘肃省相关政策对其养老金进行了调整,2015年原告领取养老金1037.3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陇西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为主要负责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经办和管理部门,应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及地方规范性文件对原告的退休金进行精准补调。被告向**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原告起诉之前已按甘人社通(2012)293号文件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该文件中规定“从2012年开始,对每年1-6月份到达法定退休(职)年龄的企业职工,在办理退休(职)手续时,先按上上年度统计数据预核待遇进行发放,待新的上年度统计数据公布后,再重新进行基本养老金核定,并补发从认定或审批次月按上年度数据实际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与预核的待遇差额”,这个规定对从2012年开始符合条件的退休(职)人员具有普遍约束力,原告2012年4月退休,符合该文件的规定。被告据此对原告的退休金进行了相应地补调和一次性补发,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取消退休补调工资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定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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