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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源县国土资源局与张某某土地管理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不服渭源县国土资源局渭国土责字(2015)第08号关于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及被告渭源县人民政府渭政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17日立案后,于同年6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渭源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漆某某未到庭,但其副局长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渭源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蔺某某未到庭,但其法制办公室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渭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4日作出渭国土责字(2015)第0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认定:为了实施兰海公路(渭源段)建设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关于兰州至海口国家高速公路临洮至渭源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14)246号),张某某户使用的集体土地5.14亩属该项目建设用地征收范围。征收部门渭源县国土资源局与张某某就该土地的征收补偿达成协议,已支付了补偿费。对该地地上附着物的征收补偿未达成协议。之后,经委托甘肃华**有限公司评估,该地上附着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估价人民币293908元。按照渭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兰州至海口国家高速公路临洮至(渭源段)建设项目征收用地标准及临时用地土地补偿标准的的批复》(渭**(2013)复字38号)标准,对地上的树木应补偿人民币1396元。后经多次协商,仍未达成协议。2015年2月9日下发了补偿通知,限张某某3日内领取补偿费人民币295104元。张某某仍然拒签协议领取补偿费,拒不交出已征土地,严重影响项目建设的正常设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决定,责令张某某于决定送达之日七日内领取补偿费人民币295104元并交出已征土地。原告张某某不服,向被告渭源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渭源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日作出渭政复决字(2015)3号复议决定,维持渭源县国土资源局渭国土责字(2015)第0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一、被告渭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渭国土责字(2015)第0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行政强制对象错误。征收土地系渭源县正源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租用张*的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树木属渭源县正源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所有,被告未考虑企业的整体性,仅对所征土地上的羊舍进行评估补偿,对蓄清池等场所未给予合理补偿,对原告提出评估表存在不合理的异议未作答复且未与渭源县正源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协议补偿的情况下责令原告交出土地,原告无权交出他人所有和享有的建筑物和土地,故应当撤销。二、被告渭源县人民政府作出渭政复决字(2015)3号复议决定,维持错误的渭源县国土资源局渭国土责字(2015)第0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复议结果显然错误,应一并撤销。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2、渭源县正源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张*的房屋及场地出租协议书。证明所征5.14亩土地系渭源县正源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租用张*家承包集体土地的事实。

3、渭源县正源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住所和经营场地使用证明。证明渭源县正源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属合法的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事实。

原告在庭审中宣布最后举证时间提交的证据:

1、渭源县人民政府渭**(2012)复字81号关于同意审批设施农用地的批复。证明被批准用于设施所征5.14亩土地农牧业用地的事实。

2、对评估表的异议申请及给国土局相关负责人的短信。证明评估表送达后原告提出异议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渭源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我局作出的渭国土责字(2015)第0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所征的5.14亩土地是原告家承包集体的土地,张*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又是渭源县正源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负责人,丈量签订合同都是原告出面确认签订的,不存在行政强制对象错误的问题。原告向渭源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后,被依法维持。请求依法判决维持,由原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渭源县人民政府辩称,县政府接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进行了复核,认为渭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渭国土责字(2015)第0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作出了渭政复决字(2015)3号复议决定,维持渭源县国土资源局渭国土责字(2015)第0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复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渭源**源局及被告渭源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明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渭源县人民政府预征地公告;2、渭源**源局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3、张贴预征地公告、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照片;4,丈量的各种表册;5、渭源县人民政府给渭源**源局关于兰州至海口国家高速公路(渭源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及临时征用土地补偿标准的批复(渭**(2013)复字38号文*定西市人民政府给渭源县人民政府的批复定政复发(2013)18号文);6,对张某某的土地征收合同;7、定西市人民政府关于兰州至海口国家高速公路临洮至渭源段工程建设用地的通知;8、渭源县人民政府征地公告;9、渭源**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10、张贴征地公告、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照片;11、渭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兰州至海口国家高速公路(渭源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12、户籍证明;13、张某某集体土地使用证;14、房屋征收评估表及送达证;15、房地产评估报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通知及送达证;16、渭国土责字(2015)第0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及送达证;17、渭政复决字(2015)3号复议决定。证明征地行为、程序及作出责令交出已征土地决定的合法性。另外,被告告在庭审中宣布最后举证时间提交的证据:中国农**川支行的存折证明已将应补偿款人民币295104元存入原告名下的事实,证明补偿款已足额到位。

被告渭源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复议程序合法的以下证据:1、渭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呈批表。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辩状。4、复议决定及送达证。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渭源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评估初评表未附评估营业结构及评估人员资质欠缺合法的形式要件,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法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渭源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法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法庭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系张*之子,其家庭承包的5.14亩土地及宅院内部分房屋出租给负责人为原告的渭源县正源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该承包地渭源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30日渭**(2012)复字81号文件批复作为渭源县正源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设施农牧业用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关于兰州至海口国家高速公路临洮至渭源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14)246号),其5.14亩承包地列为兰海公路(渭源段)建设项目用地征用范围。2013年7月9日渭源县人民政府发布了渭**(2013)22号预征收土地公告,同日渭源县国土资源局发布了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同年7月9日定西市人民政府给渭源县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兰州至海口国家高速公路临洮至(渭源段)建设项目征收用地标准及临时用地土地补偿标准的的批复》(定政复发(2013)18号)。同年7月30日渭源县人民政府给渭源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关于兰州至海口国家高速公路(渭源段)建设项目征收用地标准及临时用地土地补偿标准的批复》(渭**(2013)复字38号)。同年10月征收部门对张*某家拟征收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丈量造册登记确认。2014年6月14日征收部门渭源县国土资源局与张*某就该土地的征收补偿达成协议,已支付了补偿费,但对该地地上附着物的征收补偿未达成协议。之后,渭源县国土资源局委托甘肃华**有限公司评估,该地上附着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有简易住宅12.54平方米、厕所一间、羊舍345.28平方米、铁护栏139.36平方米及通有照明电估价人民币293908元。地上还有此前签订征收补偿合同时漏补的白杨树20棵、云杉定直苗4棵,油松定直苗12棵。在补偿达不成协议时,渭源县国土资源局依照评估报告及渭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兰州至海口国家高速公路临洮至(渭源段)建设项目征收用地标准及临时用地土地补偿标准的的批复》(渭**(2013)复字38号)标准,于2015年2月9日给张*某下发了补偿通知,限其自通知下发后3日内领取该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人民币295104元。张*某仍然拒签协议领取补偿费,领取补偿费,拒不交出已征土地,严重影响项目建设的正常设施。渭源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决定,责令张*某于决定送达之日七日内领取补偿费人民币295104元并交出已征土地。张*某不服,向渭源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渭源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日作出渭政复决字(2015)3号复议决定,维持渭源县国土资源局渭国土责字(2015)第0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原告仍不服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渭源**源局作为征收部门,具有作出责令交出已征土地的法定职权。该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批准,渭源县人民政府和渭源**源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了征收,实施程序基本完备,征地补偿费已足额到位。本案主要争议的问题1、张某某认为强制对象错误的问题,是对法律的曲解,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是行政决定并非行政强制。本决定依据的征收行为对象是土地和地上附着物,该义务的承担人应当是所有人或使用权人,该征收的土地是张某某家庭承包的土地,张某某作为主要家庭成员签定征收补偿协议,其他家庭成员没有提出异议且符合民事法律表见代理的规定。另外,渭源县正源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该地的土地使用权是通过出租合同取得的,土地征收后出租合同自动解除。该地上主要附着物虽然是渭源县正源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修建的,但根据土地用途系合作社所有的农牧业设施,不是永久性建筑,其权利随着依法征收主动丧失。因此,张某某应承担交出土地的义务。渭源**源局将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付给土地承包户的主要成员及渭源县正源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张某某并无不当。2、关于补偿问题。对征收对象土地上的附着物在协商达不成协议时,征收部门委托评估,原告对评估报告没有提出书面异议且申请复核、鉴定。渭源**源局依照补偿标准及评估结论作出补偿并不违法。3、原告提出被告未考虑企业的整体性,仅对应征土地上的羊舍进行征收评估补偿,但对不在征收范围的蓄清池等设施办公场所实际造成损失且其征收行为造成企业停产损失,亦应补偿而未给予合理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由县级以上土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的规定,原告对补偿标准及补偿不服,应寻求其他救济渠道,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领取补偿安置费用及交出已征土地,影响项目建设的实施。故原告请求撤销决定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作出责令交出已征土地决定具有法定职权,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决定所依据的征地行为实体合法,实施程序基本完备,征地补偿费足额到位,作出决定的程序合法,张某某拒不交出已征土地的行为已严重影响该项目建设的实施。渭源县人民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证据充足,张某某要求一并撤销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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