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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因错误执行申请崇信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决定书

审理经过

王**因错误执行申请崇信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该院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2014)崇法赔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赔偿请求人王**申请称,2001年9月14日,赔偿请求人在同村村民王*家中玩耍时,左眼被王*致伤。2002年8月28日,赔偿请求人向崇**法院提起了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该院于2002年10月29日作出了(2002)崇*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王*的法定代理人王**赔偿赔偿请求人医疗费、护理费等25031元。该判决生效后,王**没有自觉履行。赔偿请求人多次向崇**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了王**的财产线索,但崇**法院一直不执行,致使赔偿请求人无钱治疗眼病,造成终身残疾,给赔偿请求人的身心及家庭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故请求平凉市**偿委员会判令,崇信县人民法院赔偿给赔偿请求人造成的损失共计4700925.44元,包括:(1)赔偿请求人终身残疾费用400万元;(2)家庭实际性损失412962.99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3)被高利贷债主打伤住院三次的医疗费、护理费等30838.70元;(4)2002年民事诉讼费用2154.75元(律师代理费600元,取证费1054.75元,诉讼费500元);(5)因治病贷款及利息6万元;(6)因上访与法院发生争执,致赔偿请求人母亲忽发脑梗塞住院花费1969元;(7)上访费用4万元;(8)治疗眼病花费15.30万元。

被告辩称

赔偿义务机关崇信县人民法院答辩称,1、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的事实不存在。我院2002年10月29日作出的(2002)崇*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我院采取各种执行措施履行执行职责,但因无法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提供有价值的执行线索,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部分不能得以实现,属客观执行不能案件,不存在赔偿请求人所说的我院明知被执行人王**有财产而故意不执行的情形。2、本案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受案范围。我院在执行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的情形,故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对生效判决执行错误的情形,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受案范围。请求依法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质证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10月29日,崇信县人民法院对王**诉王*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作出了(2002)崇*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判决由王*的法定代理人王**赔偿王**医疗费、护理费等25031元。该判决生效后,王**未自觉履行。王**于2002年11月29日向崇信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受理后,于12月31日向王**送达了(2003)崇法执字第02号执行通知书,限其三日内履行,王**未自觉履行。2003年3月10日,该院依法对王**的住宅进行了搜查,经搜查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2003年12月17日,该院以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为由对王**依法拘留15日。2004年7月14日,该院依法扣押、变卖了王**家中小麦589公斤,将所得款824.60元交给了王**的母亲王**,王**在领款收据及谈话笔录上均签署了王**之父王**的名字。因再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征求王**意见后,向其发放了再执行权利凭证,并于2004年8月16日作出(2003)崇法执字第02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该次执行程序。2006年3月,王**之父王**申请崇信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剩余款项,该院于3月13日在新窑煤矿找到在此打工的王**,要求其履行剩余款项。王**表示其收入微薄,生活困难,没有能力全部履行,提出和王**协商解决。后因双方提出的履行数额差距太大,未能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年8月4日,崇信**院口头扣押了王**21.06吨煤,在协商用煤抵顶剩余案件执行款时,双方对煤的价格出现较大分歧,未能达成协议。2009年在清理执行积案过程中,崇**法院依职权恢复了该案的执行。但因王**全家外出打工,无法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于2009年9月12日又作出(2003)崇法执字第02-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该次执行程序。此后,崇信县人民法院仍不间断督促被执行人王**履行剩余款项,亦多次向他人了解王**的财产及收入状况,又于2011年3月16日、2012年4月12日两次在中**银行崇信新**行、崇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窑信用社查询王**家庭存款情况,均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因(2002)崇*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长期得不到执行,王**之父王**从2010年开始上访。鉴于王**身体残疾、生活困难,2012年4月26日,崇信县人民法院向其发放司法救助基金44206.40元(包括民事判决剩余赔偿款24206.4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万元),崇信县信访局向其发放生活补助费5万元(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2410.02元、贷款利息及王**被打治疗费用37589.98元)。王**于当日领取上述94206.4元后,向崇信县人民法院出具承诺书,承诺“王**诉王喜存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案,因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申请人家庭困难,通过上述解决方案领取款额后,该执行案件的案件款、迟延履行金*造成的损失全部清结,法院依据有关执行程序将执行案件执结。”同日,崇信县人民法院向王**送达了(2003)崇法执字第02号结案通知书。

2014年4月21日,王**以崇信县人民法院怠于执行(2002)崇*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给其造成损害为由,向该院申请国家赔偿。4月28日,崇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崇法赔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认为王**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对王**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2002)崇*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2003)崇法执字第02号执行通知书、第02-1号民事裁定书、第02号民事裁定书、第02-1号执行裁定书、第02号结案通知书,搜查令,拘留决定书,扣押财产清单,协助查询通知书,调查笔录,谈话笔录,执行笔录,王**出具的领款条据、承诺书,(2014)崇法赔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怠于执行生效的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赔偿请求人王**以“崇信县人民法院明知被执行人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却故意不执行,给其造成损害”为由申请国家赔偿,属于国家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

关于崇**民法院在执行(2002)崇*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时是否存在怠于执行的情形。根据查明的事实,崇**民法院受理王**与王*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案件后,依法向被执行人王**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多次谈话督促履行无果后,向其亲属、村社负责人、工作单位相关人员了解其财产及收入状况,通过银行查询其家庭存款状况,并采取了搜查、拘留、扣押、变卖等执行措施,最终执行824.60元。因王**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使该判决未能全部执行,王**之父王**因此多次上访,崇**民法院通过司法救助途径向王**支付44206.40元,崇信县信访局向其发放生活补助费5万元后,该判决确定的赔偿款全部执行完毕,崇**民法院将该案终结执行并无不当。因此,崇**法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怠于执行的情形。王**申请国家赔偿的理由不成立。

王**主张的终身残疾费、家庭实质性损失(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高利贷债主打伤住院费用系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与崇信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民事诉讼产生的代理费、取证费、诉讼费、上访费用、看病贷款及利息、其母亲住院费等均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综上,本案属于国家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崇**民法院不予受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崇**民法院在执行(2002)崇*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时,积极采取了执行措施,不存在怠于执行的情形,赔偿请求人申请的事项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九)项、第四条、第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崇信县人民法院(2014)崇法赔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

二、驳回王**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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