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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喜度被告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房屋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不服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2014年8月12日给第三人詹**办理的2014005182号房屋所有权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三人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汪**起诉认为,第三人詹**与中卫市**发公司的沙坡头区蔡桥路东侧惠泽苑1#楼108、208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给詹**办理的该房屋登记错误,该房屋登记侵害了汪**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2014年8月12日登记的2014005182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不服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房产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理由,存在第三人詹**与中卫市**发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期限内”规定,原告先行解决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民事争议是本案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书面告知原告应先解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但原告不主张解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以驳回。第三人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汪**的起诉。

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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