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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叶**与被上诉人中卫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履行补发养老金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因与被上诉人中卫市**管理局(以下简称中卫市社保局)不履行补发养老金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与被上诉人中卫市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叶**于1986年12月因工伤从原中**泥厂退休,由中**泥厂为其发放退休金。自2002年12月开始,叶**被纳入享受国家养老保险的人员范围,由中**保局按月为其发放养老金,其基本养老金根据政策规定定期进行了调整。叶**认为中**保局没有按照1994年10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试行意见的通知》(宁*办发(1994)109号)(以下简称《试行意见》)和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自治区体改委、总工会、财政厅联合发布的《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试行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宁劳人(险)字(1994)314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为叶**增补1995年至2014年每月65元共计14820元的养老金,申请中**保局予以核发。中**保局审核后于2014年5月20日给叶**书面答复,告知其申请增补养老金的意见不符合文件规定,不予重新计发养老金。叶**不服中**保局的答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中**保局为叶**补发改革政策规定调整的养老保险金每月74元,每年880元,20年共计17760元,补发改革开放新办法调整的养老保险金每月65元,每年780元,20年共计15600元,两项共计333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保局是办理社会保险事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核定、支付社会保险费的职责。叶**于1986年12月因工伤办理了退休,按照《试行意见》第三条u0026ldquo;几个具体政策的处理,第(四)项本办法实施前已退休人员、退职人员不再按新的办法重新处理。但对其基本退休、退职费可按本办法定期相应调整u0026rdquo;之规定,及《实施细则》第七条u0026ldquo;过渡期间的政策处理,(一)《办法》实施后,退休的人员属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批准运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企业增加65元后做为计算新老办法差额的对比基数u0026rdquo;的规定,叶**属于1986年办理退休的人员,即办法实施前已退休的人员,非过渡期间退休的人员,依据以上文件规定不能重新计发养老金。另外,以上文件是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依职权制定发布的在本辖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中**保局依据以上文件作出《关于叶**要求增加65元调资的答复》正确。故对于叶**要求中**保局按照《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给其补发改革开放新办法调整的养老保险金,每月65元、每年780元,共计15600元(780元u0026times;20年)及要求中**保局按照《试行意见》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给其补发改革政策规定调整的养老保险金,每月74元、每年880元,共计17760元(880元u0026times;20年)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对于中**保局提出叶**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经审查,叶**向中**保局提出调整增加养老金的申请后,中**保局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书面答复并向叶**送达,叶**于2014年5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间,故中**保局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叶**要求中**保局为其补发改革开放新办法调整的养老保险金15600元(65元/每月u0026times;12月u0026times;20年)及要求为其补发改革政策规定调整的养老保险金17760元(74元/每月u0026times;12月u0026times;20年),合计3336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叶**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叶**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试行意见》《实施细则》没有认真全面审查,断章取义,认定叶**不符合调整养老金的条件错误。《试行意见》第二条第(六)项规定,本办法实施后,现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退休人员生活附加性补贴归为u0026ldquo;附加养老金u0026rdquo;,全区统一为74元,随同基本养老金一并发放;《试行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实行本办法后过渡期内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按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原办法计算数额的,其差额部分可予以补齐,并入基本养老金;中卫市社保局没有严格执行上述政策规定为叶**调整养老金。《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为了实现新老办法的衔接和平稳过渡,《办法》实施后,退休的人员一律以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份以前的本人标准工资(指按自治区宁劳人薪字(1989)319号文件规定由自治区统一安排或批准进入职工档案工资的考核晋级增资,下同)计算的退休金额基础上增加45元后作为计算新老办法差额的对比基数:对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批准运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企业,可在岗位技能工资批准运行前一月的标准工资计算的退休金额的基础上增加55元后作为计算新老办法差额的对比基数(其中属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批准运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企业增加65元),叶**退休前的单位就是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企业,叶**的技能级别是副六级,符合上述政策规定,中卫市社保局应当按照规定为叶**增加养老金。另外,叶**是1995年1月纳入社会保险统筹管理的,并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2002年纳入社会保险统筹管理。综上,请求:判令中卫市社保局按照《试行意见》规定为叶**补发附加养老金每月74元,20年共计17760元;按照《实施细则》规定为叶**补发改革开放新办法调整的养老金每月65元,20年共计15600元;两项合计3336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保局辩称:按照《试行意见》的规定,1994年1月以后退休的人员才可以享受每月74元补贴,《试行意见》施行前已经退休的人员不再按照新办法重新计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叶**与被上诉人中卫市社保局均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1年6月**务院印发了《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1991)33号),对1978年起施行的《**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进行了改革,改革的实质是将过去养老保险完全由国家、企业包揽改为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承担,职工个人也要缴纳一定的费用,推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试行意见》《实施细则》正是为贯彻执行国*(1991)33号文件精神而制定并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内普遍施行的职工养老保险改革的具体政策措施,适用于《试行意见》《实施细则》施行时尚未退休的企业职工,在其达到退休条件时按照《试行意见》《实施细则》计发养老金,而对于《试行意见》《实施细则》施行前已经按照国*(1978)104号文件办理了退休的人员,仍然按原办法执行,对其养老金不再按新办法重复处理。《试行意见》第二条第(六)项规定的u0026ldquo;附加养老金u0026rdquo;74元以及《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计算新老办法差额的65元,均是《试行意见》《实施细则》施行后对新退休人员计发养老金时的具体处理办法,并不适用于《试行意见》《实施细则》施行前已经退休的人员。叶广财于1986年12月因工伤办理了退休,执行的政策是国*(1978)104号文件,不属于《试行意见》《实施细则》规定的人员范围,故叶广财要求中卫市社保局按照《试行意见》规定为其补发附加养老金每月74元,20年共计17760元以及按照《实施细则》规定为其补发改革开放新办法调整的养老金每月65元,20年共计15600元,两项合计33360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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