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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姜*政诉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5)中宁行立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姜**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中宁县公安局对姜**所涉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后是否撤销案件,属于中宁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授权和案件具体情况所要实施的司法行为,并非中宁县公安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实施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宁县公安局的不作为行为严重侵犯了姜**的合法权益,姜**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予以立案。请求:撤销(2015)中宁行立字第2号行政裁定,指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姜**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宁县公安局对姜**所涉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属于该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行为,案件能否撤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故原审法院认定姜**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正确,姜**关于其所涉刑事案件撤销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起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裁定不予立案。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裁定“对姜**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属用词不准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5)中宁行立字第2号裁定为“对姜**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二、驳回上诉人姜**的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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