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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叶**与被上诉人**务管理中心不履行发放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因与被上诉人中卫市**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保中心)不履行发放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与被上诉人中**保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叶**于1986年12月因工伤从原中卫县水泥厂退休,属于老工伤人员。为贯彻执行宁人社发(2011)98号文件,中卫市**委员会于2011年7月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对叶**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叶**伤残等级为二级、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11月用人单位中卫市**限公司为叶**趸缴了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费用后,中**保中心按照宁人社发(2011)98号文件第八条第(三)项u0026ldquo;用人单位一次性趸缴费用后,老工伤人员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从次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u0026rdquo;规定,于2013年12月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为叶**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1224元。中**保中心根据宁人社发(2011)98号文件第七条第(一)项u0026ldquo;此次解决老工伤历史遗留问题,老工伤人员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u0026rdquo;规定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u0026ldquo;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u0026rdquo;规定,于2014年5月20日书面答复叶**,告知叶**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叶**不服中**保中心的答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中**保中心为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保中心是办理社会保险事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核定、支付社会保险费的职责。叶**于1986年12月因工负伤从原中卫县水泥厂退休,按照宁人社发(2011)98号文件第二条纳入范围,第(一)项u0026ldquo;截止2010年12月底,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原国有集体改制企业等用人单位在参加工伤保险前,仍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人员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u0026rdquo;之规定,叶**属于老工伤人员。另按照该文件第七条待遇享受,第(一)项u0026ldquo;各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新《工伤保险条例》和自治区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办法和标准,根据2010年用人单位老工伤人员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工伤待遇实际支付情况,对由单位发放的老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重新核定发放标准。此次解决老工伤历史遗留问题,老工伤人员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u0026rdquo;之规定,叶**应当享受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但是按照**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u0026ldquo;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u0026rdquo;,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三条u0026ldquo;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的老工伤人员,按照自治区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政策执行,参保缴费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u0026rdquo;之规定,因叶**已于1986年12月退休,故其不应当享受伤残津贴,只享受生活护理费,而叶**已按照规定向其核发了生活护理费。故中**保中心依据以上法规及文件给叶**作出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答复正确。叶**认为按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叶**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系理解错误,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叶**要求中**保中心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叶**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叶**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用于补助工伤职工伤残时身体健康遭受损害的经济损失,叶**符合享受工伤待遇的条件,中**保中心应当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四部门《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实施方案》(宁政办发(2011)32号)(以下简称《32号实施方案》),是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四部委《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10号)精神结合宁夏实际制定出的实施方案,该方案也没有明确说此次解决老工伤人员历史遗留问题,老工伤人员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原审判决依据的是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四部门《关于认真做好将国有企业劳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宁人社发(2011)98号)(以下简称《98号通知》),该通知与《32号实施方案》相抵触,应不予适用。综上,请求:判令中**保中心为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保局辩称:叶**属已退休的老工伤人员,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98号通知》规定不违反上位法,依据法律规定和《98号通知》规定,叶**不能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叶**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叶**与被上诉人中卫市社保局均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工伤津贴是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的津贴;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叶**因工伤已于1986年12月办理退休并领取养老金,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老工伤人员,不符合发放伤残津贴的条件,叶**要求中**保中心为其发放伤残津贴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2号实施方案》第三条u0026ldquo;待遇享受u0026rdquo;规定:u0026ldquo;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后,各地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自治区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办法和标准,支付其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伤医疗费、辅助器具配置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费用)。对已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政策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老工伤人员,继续按原渠道领取基本养老金,以后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原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已经支付但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待遇的部分不再补发。u0026rdquo;该条规定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老工伤人员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排除在外,故《98号通知》第七条中u0026ldquo;此次解决老工伤历史遗留问题,老工伤人员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u0026rdquo;的规定与《32号实施方案》并不抵触,叶**关于《98号通知》与《32号实施方案》相抵触应不予适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中**保中心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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