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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宣和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6月4日,本院收到陆**的起诉状,起诉人认为,中卫县人民政府于1984年7月11日发给陆**的卫土地字第0006号土地使用证有效,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人民政府侵犯了陆**的权益,应承担姓名、法人名称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宣和镇人民政府和中卫市国土资源局停止侵害、宣和镇人民政府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宣和镇人民政府赔偿征用5.657亩土地及附着物补偿款12万元、宣和镇人民政府返还2004年至2015年农业补贴款1万元。

原告诉称

本院认为:1984年7月11日,中卫县人民政府发给陆**卫土地字第0006号土地使用证,确认陆**使用国有荒地14亩。2003年,陆**、陆**、陆**、陆**兄弟间发生土地收益纠纷时,陆**得知卫土地字第0006号土地使用证,已于2002年1月被中卫县人民政府分别以陆**四兄弟的名义变更登记了4份土地使用证。2004年,经原中卫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陆**就中卫县人民政府的变更登记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撤销了中卫县人民政府的变更登记,责令中卫县人民政府重新处理。2005年7月27日,中卫市人民政府对陆**、陆**、陆**、陆**的土地使用权争议重新处理,并作出了卫行决字(2005)01号处理决定书,认定原中卫县人民政府卫土地字第0006号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实际面积为15.437亩,2004年修建高速公路占用了5.657亩(占用陆**土地0.54亩),实际剩余9.78亩。处理决定书确定由陆**实际使用2.7105亩,陆**实际使用0.7305亩,陆**实际使用3.2346亩,陆**实际使用3.1035亩。同时告知陆**等该决定书生效后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即原中卫县人民政府卫土地字第0006号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内容,已被中卫市人民政府卫行决字(2005)01号处理决定变更。起诉人陆**主张原中卫县人民政府卫土地字第0006号土地使用证仍有效,表明陆**与中卫市人民政府作出卫行决字(2005)01号处理决定存在行政争议,陆**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该行政争议。陆**以原中卫县人民政府卫土地字第0006号土地使用证仍有效,要求宣和镇人民政府和中卫市国土资源局停止侵害、宣和镇人民政府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宣和镇人民政府赔偿征用5.657亩土地及附着物补偿款12万元、宣和镇人民政府返还2004年至2015年农业补贴款1万元的行政赔偿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陆**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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