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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洪**征地补偿协议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洪**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行立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4月9日中卫市文昌镇双桥村与中卫**备中心签订《征地协议》后,起诉人洪**不服该行政行为,应于2010年4月9日前起诉,但洪**于2015年8月21日向其递交起诉状,已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对洪**的起诉,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土地因中卫市建设滨河路绿化带需要而被依法征用,中卫**备中心对洪**养殖的鱼塘进行了补偿,洪**因补偿数额不服而多次上访,该事实已被本院(2015)卫民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故洪**从2008年4月9日应当知道中卫**备中心已作出该行政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u0026rdquo;。洪**于2015年8月21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起诉期限。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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