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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分局不服强制戒毒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以下简称沙**安分局)不服强制戒毒决定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沙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被上诉人沙坡头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梁**、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韩*于1999年因吸毒被原中卫县公安局劳教二年;2002年因吸毒被原中卫县公安局劳教三年;2012年2月21日因吸毒被沙**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2月5日强制隔离戒毒解除;2014年5月21日因吸毒被沙**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5月23日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转为社区戒毒。2014年10月30日17时30分许,韩*在中卫市沙坡头区铁路广场一招待所内伙同梁*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次日12时许,民警在中卫市沙坡头区铁路广场东侧u0026ldquo;人和招待所u0026rdquo;内抓获韩*,在派出所对原告现场尿样毒品检测呈阳性。办案民警告知韩*可申请实验室检测后,韩*未提出申请。因韩*曾经被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戒毒,故沙**安分局根据**安部、**生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认定韩*为吸毒成瘾严重。2014年10月31日,沙**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卫沙公(镇罗)强戒决字(2014)第36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韩*强制隔离戒毒二年。韩*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行政决定。

韩*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卫沙公(镇罗)强戒决字(2014)第36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沙**安分局根据韩*的陈述、韩*的尿检结果和证人梁*的证言及其辨认,认定韩*于2014年10月30日17时30分许在中卫市沙坡头区铁路广场一招待所内与梁*共同吸食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沙**安分局抓获韩*后根据检测报告及韩*的吸毒史,认定韩*吸毒成瘾严重,符合**安部、**生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沙**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韩*强制隔离戒毒二年,适用法律正确。韩*认为其没有吸毒,应撤销卫沙公(镇罗)强戒决字(2014)第36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意见不成立,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沙**安分局对韩*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驳回韩*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韩*要求撤销沙**安分局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卫沙公(镇罗)强戒决字(2014)第36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负担。

上诉人诉称

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沙**安分局只是以书面的形式认定韩*和梁*的吸毒事实经过,没有出示梁*做证时的视听资料,证据不足;二、沙**安分局认定韩*吸毒成瘾,认定错误,韩*没有吸毒,沙**安分局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卫沙公(镇罗)强戒决字(2014)第36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卫沙公(镇罗)强戒决字(2014)第36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安分局针对上诉人韩*的意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韩*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与证据支持,应依法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公安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韩*身份信息1份;2.韩*询问笔录1份;3.证人梁*询问笔录1份;4.辨认笔录1份(附照片);5.现场检测报告(2014)第50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1份;6.吸毒成瘾认定意见1份;7.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1份;8.卫沙公(常乐)决字(2014)第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9.卫沙公(常乐)强戒决字(2014)第19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份;10.卫沙公(常乐)社戒决字(2014)第5号社区戒毒决定书1份;11.受案登记表1份;12.传唤证1份;1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14.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份;15.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1份;1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份;17.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1份;18.送达回执1份;19.情况说明1份;20.卫沙公(镇罗)行罚决字(2014)第1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21.卫沙公(镇罗)强戒决字(2014)第36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份。上述证据证明行政行为符合程序规定。

上诉人韩**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韩*申请证人冯**、白*出庭作证,拟证明韩*没有戒断症状,不应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冯**证言内容为:我与韩*在同一个戒毒室待了七、八天,韩*没有戒断症状,有戒断症状的人会打喷嚏、呕吐、拉肚子、没有精神,浑身酸痛,韩*没有。有戒断症状的人的症状也因人而异,有的身体好,有的身体不好。白*证言为:我是2014年11月5日进来的,与韩*不在一个戒毒室,韩*正常着呢,没有戒断症状。

沙**安分局经质证认为,对两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韩*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不是以其是否有戒断症状为依据的。同时,证人也证明戒断症状是因人而异的。

二审期间,被上**公安分局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人冯**及白*的证言只说明韩*没有戒断症状,但有无戒断症状不是韩*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的依据,证人冯**、白*的证言不能达到韩*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u0026rdquo;,第八条规定:u0026ldquo;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u0026rdquo;。被上**公安分局根据韩*的尿检结果检测报告和证人梁*的证言及其辨认、韩*的吸毒史,认定韩*吸毒成瘾严重,符合以上规定。沙**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韩*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韩*辩称其没有吸毒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其主张撤销卫沙公(镇罗)强戒决字(2014)第36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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