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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夏普**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不服被告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002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被告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出庭负责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姜**,第三人宁夏普**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002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姜**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缺少本人病历及诊断证明,经出具补正通知书要求补正仍无法提供补正材料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2014年6月14日,原告到第三人处上班,工作岗位是电焊工,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4日,原告下班下楼因无楼梯攀绳下楼,不慎从楼顶摔下,左腿疼痛被送往青铜**医院救治,第三人在给原告办理住院手续时用该公司另一员工袁**的身份办理,后因伤势较重转至中国人民**夏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上班期间受伤,并已确定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已将第三人用袁**的身份为原告办理住院手续作出认定。被告作为工伤认定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认定工伤,但被告却给原告出局了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的该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现诉请:撤销被告所作的(2015)002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原告2014年7月4日在第三人处上班期间受伤系工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青铜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人仲字(2015)11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人袁某某和李某某的证言,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到第三人处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7月4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后被第三人送往青铜**医院救治,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袁小军的名义为原告办理住院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为第三人职工,工作岗位电焊工,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中午下班下楼时无楼梯便攀绳下楼,不慎摔伤。青铜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交本人当日受伤医疗诊断证明,无法证明原告本人当日受伤情况。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且未按照书面告知的要求补正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因此不予受理。被告作出(2015)002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所诉缺乏事实理由,请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袁小**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仲裁裁决书、姜**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均为复印件,以证明姜**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未提交本人当日受伤诊断材料,被告依法不予受理;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以证明原告提交申请材料不全,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第三人宁夏普**限公司述称,原告所述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及在第三人处受伤,没有相应证据,第三人不予认可。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相应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原告住院病历填写的住院病人姓名为袁**,原告已提交了相应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被告应当给原告办理工伤认定,对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提交了规定的所有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存在补正;第三人对仲裁裁决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也不是因工受伤,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法律依据第三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均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仲裁裁决书仅裁决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未且无权裁决工伤情况;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恰好证明原告无法提交真实有效的医疗诊断证明,第三人认为证人证言所述的细节相互矛盾,且与原告在仲裁时所述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是在工作中受伤。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共同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原告本人2014年7月4日受伤情况,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尤其是仲裁裁决书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与被告提交证据需要实现的证明目的相矛盾,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袁**的住院病案、青劳人仲字(2015)11号仲裁裁决书。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载明:“姜**你于2015年4月29日提交的姜**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经审查,一次性告知缺少以下材料,请于收到补正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机关补正。本机关收到补正材料后,再决定是否受理你的工伤认定申请。1、本人病历及本人诊断证明”。2015年5月6日,原告签收该通知书。2015年5月22日,被告作出(2015)002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姜**你于2015年4月29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悉,经审核,缺少本人病例及诊断证明,我机关于2015年5月4日向你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补正,因你无法提供补正材料,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当日,原告签收。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申请仲裁,2015年3月19日,青铜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字(2015)11号仲裁裁决书,查明:2014年6月14日,原告经同村人介绍到第三人处上班,工作岗位为电焊工,日工资为2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4日,申请人下班下楼时因无楼梯便攀绳下楼,不慎从楼顶摔到下一层,左腿疼痛。施工负责人马兴*将原告送往青铜**医院进行救治,办理住院手续时,马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袁**的身份证给原告办理了住院手续。住院治疗三天后因伤情严重,又将原告转往宁**医院治疗,马兴*依然用袁**的身份证给原告办理了住院手续。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腿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第三人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其它工伤待遇未支付。认为:原告到第三人工地工作,接受第三人施工负责人的管理,从事第三人施工负责人安排的工作,由第三人施工负责人对原告每天的工作进行考勤,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资,且原告提供的劳动是第三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虽然第三人施工负责人给原告办理住院手续时提供的是袁**的身份信息,却并不能掩盖原告在第三人处受伤的事实。裁决:原告与第三人自2014年6月14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对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

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青铜**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中载明的姓名为“袁**”,诊断病情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工作单位为“普**公司”。袁某某作为证人出庭,当庭陈述:2014年7月4日其身份证被马兴*拿着,当日中午原告在第三人工地干活因攀绳下楼摔伤,被马兴*和李**跟车送去医院,袁**本人当日没有因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在青铜**医院治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负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伤认定的职责,故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虽未提交本人姓名的医疗诊断证明,但依据仲裁裁决书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证人袁某某、李*某证言,能够证实原告于2015年7月4日受伤后以袁**的名义住院治疗,则当日袁**的医疗诊断证明中记载的实为原告的伤情诊断,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伤情。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对原告的伤情以及诊疗过程作出了明确的认定,应当认定原告已经提交了证明伤情的证据,被告应当予以受理。第三人述称原告与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原告没有在第三人处受伤,但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与仲裁裁决书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2015)002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予以支持。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的规定,被告应在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但原告要求认定原告在2014年7月4日在宁夏普**限公司上班期间受伤系工伤,属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审核作出决定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迳行判决的范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002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责令被告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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