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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市分公司诉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马子政不服劳动行政行为一案行政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国邮政集团**下简称邮政公司)因诉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乌市人社局)劳动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2015)乌中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邮政公司申请再审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3)水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号判决”)错误认定马*在交营业款途中失踪,下落不明,判决宣告马*死亡。乌**社局据此认定马*工亡。现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启动裁判变更程序,依法作出(2015)水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号判决”),故工伤认定依据已经变更。其一,马**仅提供乌鲁木**刑侦大队《证明》,该证明无法证实马*外出是否因公。相反,邮政公司提供有关规章制度,证实马*工作流程中无外出交款的环节,故《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依据。其二,《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故地点是本单位,与援引法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相悖;乌**社局使用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非**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且忽视邮政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邮政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重大瑕疵。其三,二审法院无视“2号判决”对乌**社局所做的行政行为的重大影响,仍然维持原判,于法无据。请求:1、撤销乌鲁**人民法院(2015)乌中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2、撤销乌**社局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16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乌市人社局辩称,“2号判决”虽然事实认定有所变更,但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结论。马*是在工作时间携带公款从单位外出失踪,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如果邮政公司认为属于非工作原因,应当提交相应证据。

马子政辩称,“2号判决”内容虽然有所变更,但宣告马*死亡的结论没有变更。工伤认定的三个条件是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工作原因无法查明时应当推定是工作原因。如果对认定工伤存在争议,应当由邮政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再审申请人邮政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新证据一份,即乌鲁木**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号判决”。邮政公司认为该判决仅认定马*携公款从单位离开后下落不明,对“1号判决”所认定的马*在“交款途中失踪”已作变更,故马*并非因工作原因失踪,乌市人社局认定工伤的依据已经更改,应当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乌市人社局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不影响工伤认定结论。

马子政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并未改变认定马*死亡的结论,邮政公司必须证明马*非因工作原因失踪,才能推翻工伤认定结论。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4年1月8日,水磨**法院作出“1号判决”宣告马*死亡。其中认定:马*于1999年7月7日下午从其所在的单位邮政所前往友好路支局交当日营业款,交款途中失踪,一直未归,至今下落不明。因邮政公司提出异议申请,该院启动裁判变更程序,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号判决”,判决宣告马*死亡。该判决认定:“马*与马**为父女关系。2012年9月17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1999年7月7日下午17时许,马*携公款2.8万元从其所在单位乌市沙区邮政局友好新村营业所离开后至今下落不明。同年7月其父马**,将马*失踪一案报案至乌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经侦查至今没有马*的消息。沙区刑侦大队于2010年12月17日将马*失踪一案,录入全国失踪人员信息系统。失踪人员编号为S65010312000019999070701’。另马*所在红塔社区登记亦记载马*为失踪人员。2012年12月29日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寻找马*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一年,现已届满,马*仍然下落不明。”

又查明,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政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经乌鲁木**管理局核准,于2015年4月9日名称变更为中国邮政**市分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马*在工作时间携带公款离开单位后失踪并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马*是否属于因工外出,由于工作原因致下落不明。马*失踪发生于1999年,至今时间过长,当时虽因其失踪报案,公安机关亦出具相关证明,但对其离开单位外出原因始终未予明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邮政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马*非因工作原因外出,其仅提交单位规章制度并不足以证明马*是由于自身原因而非因工作原因外出。因此,虽然已生效的“2号判决”对“1号判决”予以变更,未作出马*系因工外出的认定,但因举证责任在邮政公司,在邮政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仍然应当作出马*系因工外出的认定。所以,虽然“1号判决”被“2号判决”所取代,乌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依据发生了变更,但并不导致乌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结论错误。

马*从单位外出后下落不明,具体失踪地点无法查实,《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事故地点是本单位虽然不准确,但并不影响对事实经过的认定。乌市人社局是否采用**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亦未对本案实体权利产生影响,在程序上并无重大瑕疵。“2号判决”是在二审开庭后作出,二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据此判决亦无不当。

综上,邮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邮政**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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