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诉吉木萨尔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不服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一案行政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石*因不服吉木萨尔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一案,向吉木**民法院提起诉讼,吉木**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吉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石*不服,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7日,昌吉回**人民法院作出(2015)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石*仍不服,向新疆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台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石*申请再审称:(1)我于2002年公开竞争,以12.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原饮服公司剩余资产二楼家具店、三楼歌舞厅,包括1-3楼楼梯间房屋所有权。2002年10月24日,吉县**理中心给吉**建局出具了文件,可以证明一楼楼梯间是拍卖给我的。房管所把一楼两个楼梯间登记在赵**2000-0548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是没有依据的。我是唯一购买金满楼楼梯间房屋所有权的人,应受到法律保护。(2)赵**只是购买了餐厅和库房,没有购买楼梯间,有拍卖公告为据。(3)被告房管局就没有做出撤销吉私房权字第2000-054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或者公告,被告房管局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他们撤销的证据,原审法院这样认定是没有依据的,同时,不撤销本案判决,将影响我该楼梯间的产权登记。(4)要求撤销吉私房权字第2000-0548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南北一楼两个楼梯间的购买人,南北一楼两个楼梯间都在2000-054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范围之内。(5)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新疆高院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9月4日,吉*萨尔县人民法院(2014)吉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以房屋四至界限有误为由注销了给赵**核发的吉镇房字第2000-0548号私房所有权证,并重新办理了吉房权证2013字第0001544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确认赵**享有餐厅建筑面积269平方米,地下室16.8平方米。南一楼楼梯间在该房屋所有权证范围内。”该吉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吉***管理所将该一楼楼梯间确权给赵**所有,违反了国家有关公摊面积计算的强制性规范标准,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遂判决撤销了被告吉***管理所给赵**核发的吉房权证2013字第00015444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石*提请再审的事实即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也是申请人再审申请的理由,其再审申请所反映的问题已经原审法院处理,并作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4)吉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经撤销了吉木萨尔县房产管理所给赵**核发的吉房权证2013字第00015444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时,该证是在注销了吉木萨尔县房产管理所给赵**核发的吉镇房字第2000-0548号私房所有权证的基础上颁发的新证,故,吉镇房字第2000-0548号私房所有权证已经自然失效,不复存在。再审申请人石*要求将南一楼楼梯间办在其房产证范围内的诉求已无任何法律障碍。石*再以吉木萨尔县房产管理所给赵**核发的吉镇房字第2000-0548号私房所有权证并没有注销,法院虽已撤销了吉木萨尔县房产管理所重新给赵**核发的吉房权证2013字第00015444号房屋所有权证,仍对其办证有影响的再审理由因无事实依据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关于楼梯间应当属于公用部分的论述,属于超出行政案件司法审查事项,不具有确权效力,原审如此表述不当。

综上,石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意见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石磊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