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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诉库尔勒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综合社会福利中心不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行政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马**因库尔**划管理局、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综合社会福利中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不服巴音郭**级人民法院(2014)巴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马**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于2004年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库尔勒市建国北路申请了一块公厕用地,建造了一公厕,并经土地规划部门同意,申请人出资在公厕门前修建了宽6.5米的通道,并将地面进行了硬化。2、2010年9月第三人与被申请人恶意串通,未经任何法定程序不但将儿童福利中心的地下车库通道出口改到了该楼体南侧,而且该通道超越了土地规划部门所规划的蓝线之外,直接把下车通道规划在申请人的水泥地面上。3、被申请人改变了公示过的地下车库通道出口位置,没有履行公示告知义务,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告知申请人听证权并组织听证。因此,被申请人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提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材料。本案中,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综合社会福利中心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上述法律规定提交了相关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颁发6528002010006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无不当。

2、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告知听证权并组织听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听证包括以下情况,(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2)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因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是否需要告知听证权、是否需要举行听证,行政机关具有判断和裁量权。

3、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经公示后,变更了地下车库通道出口的原位置,被申请人应当再次对此进行公示的问题。被申请人对变更后的地下车库通道出口位置,未能履行公示义务,程序上存在瑕疵。但综合全案分析,该瑕疵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被申请人的许可行为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4、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将地下车库通道规划在申请人进行硬化的水泥地上,侵犯了其物权。因申请人对该水泥地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马**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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