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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诉被告同心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李**土地行政登记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同心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李**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6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同心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周**,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同心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为第三人李**颁发了同国用(2009)第5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李**,用途为住宅,使用权面积609.84平方米。

被告同心县人民政府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土地登记申请书1份;

2.第三人李**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

3.界址标示表1份;

4.宗地草图、现场示意图各1份;

5.土地登记审批表1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按《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收到第三人李**的申请材料后,经现场核实,无权属争议,依法给第三人办理土地权属证书的事实。

原告罗**对被告同心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被告同心县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1、2、5有异议,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上申请人没有签字;证据2第三人李**不具有合法的申请资格;证据5土地登记审批表中该宗地权属不符合事实。

第三人李**对被告同心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第三人李**系原告罗**的儿子。1999年3月6日,原告以1.3万元的价格从同心县豫海镇园艺村村民顾*选手中转让一处宅基地,四址为南靠顾*选、北靠路、东靠路、西靠买占福。后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房9间。2009年6月30日,第三人趁原告不在家,在被告处申请办理了同国用(2009)第5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3月份,因原告房屋遭到第三人破坏,其到同心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证时得知被告已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宅基地属于原告合法转让所得,只有原告才有申请办证的权利,被告未经审查土地来源的合法性违法为第三人办证。故请求同心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同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颁发的同国用(2009)第5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罗**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地约1份。证明该争议宅基地系原告从顾占选处合法转让的事实。

被告同心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

原告出示的地约系伪造证据,从该地约纸张上可以看出印刷时间是2010年,而原告向法庭陈述地约形成时间是1999年。

第三人李**质证认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同心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同国用(2009)第5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依据合法,程序合法。2009年7月,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户籍证明等申请材料,通过实地核查,在四邻签字无异议和原告无异议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了初始登记。原告主张其出资购买该宅基地无事实根据。该争议地是国有土地,办土地使用证时无须提交权属来源。本案是原告与第三人因赡养问题发生争执后而提起的,原告在第三人申请办理同国用(2009)第5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就已经知道了该宅基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事实,时隔十五年后,原告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时效已丧失,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述称,1999年3月6日,原告以1.3万元的价格从同心县豫海镇园艺村村民顾*选手中转让一处宅基地。2009年7月,第三人提供申请材料到被告处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的工作人员到实地核查时,原告和四邻都在场,原告当时亦未提出异议。被告的办证程序合法。

第三人李进会无证据提交。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顾**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大概九几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原告以1.3万元的价格从顾**手中转让一处宅基地,当时签了一份协议,证明人是王**,2010年原告因为协议丢了与顾**补签了一份地约,当时时间写的一九二零年三月六日是笔误的事实。

原告、第三人对顾占选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被告质*认为,对顾占选的调查笔录内容无异议,但该笔录不能否定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初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同心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及效力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及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对本院调取的顾占选的调查笔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及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6日,原告罗**以1.3万元的价格从同心县豫海镇园艺村村民顾*选处转让一处宅基地,四址为南靠顾*选、北靠路、东靠路、西靠买占福,后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房。2009年6月30日,第三人李**(系原告之子)向被告同心县人民政府申请,被告向其颁发了同国用(2009)第5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四址为东靠公巷、南靠顾*轩、西靠马治国、北靠公巷。2015年3月,原告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同心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同国用(2009)第5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是是否已过起诉期限;二是被告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原告诉讼是否已过起诉期限的问题。被告将原告从顾占选处转让的在同心县豫海镇园艺村的宅基地登记给第三人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3月从被告处获知,被告提出第三人申请办理同国用(2009)第5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原告知道该证登记给第三人的主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知道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尚不足六个月,故本案原告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关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同国用(2009)第5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性问题。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而本案中第三人没有提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被告就将原告转让来的宅基地登记给第三人。故对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颁证程序合法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同心县人民政府为李**办理的同国用(2009)第5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同心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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