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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诉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新疆兴**限公司不服采矿权一案行政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唐**诉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新疆兴**限公司采矿权一案,博**民法院作出(2014)博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不服博尔塔拉蒙古**人民法院(2014)博中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唐**申请再审称,1999年申请人与他人合伙探矿,在温泉县发现了石英矿,2000年8月30日温泉县地质矿产局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批准开采石英矿,生产规模每年一万吨,服务年限为20年,并颁发了采矿许可证。申请人手续齐备后,投入了几十万元资金用于设备、修路、打井等基础建设,并开始开采、销售矿石。2002年3月25日温泉县地质矿产局因客观原因,未及时给申请人换发新证,但告知申请人可以继续开采销售。在申请人要求尽快办理新证的过程中,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采矿协议出让合同》,于2003年12月30日将该矿区的采矿人转让给了第三人。本案被申请人无职权批准、出让采矿权,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该合同签署后直接导致申请人无法获取新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申请人签订的采矿权协议出让合同无效并予以撤销,依法判令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的采矿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新疆兴**限公司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是提起本案诉讼的核心,该行为与再审申请人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该出让行为存在事实不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本案由本院提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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