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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马*宇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和吐哈油**理中心不服劳动行政行为一案行政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马**因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吐哈油**理中心(下称吐**中心)不服劳动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一案,2015年3月11日,哈**法院作出(2015)哈市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郭**、马**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6月24日,哈密地区中院二审作出(2015)哈中行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驳回了郭**、马**的上诉。郭**、马**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郭**、马**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提起的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期间,符合法律规定。1、再审申请人自马**工伤死亡后至今,一直再向企业追偿,2012年企业信访办给吐**田下达处理通知书,说明再审申请人并没有放弃,是在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2、2013年4月8日,被申请人向西部钻**井公司出具《关于吐**公司工亡人员马**公司保险待遇核定支付说明》,根据该说明申请人才知晓“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的内容如何而来,才知道被申请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2013年4月24日,中国**集团公司向申请人出具告知单,自此,申请人才知晓自己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所以,申请人在2015年1月提起行政诉讼,符合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二)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马**的工亡系因交通事故引起,马**的亲属可以从工亡赔偿及人身损害赔偿中获得更多的生活保障。但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剥夺了申请人从用人单位处享有更多赔偿的合法权益,导致申请人在没有了家庭支柱的情况下,生活更加拮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申请**理中心做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是对工伤者马**《工伤认定决定书》落实的后续行为,载明的是科目支付额的情况,属于工伤待遇支付管理行为,而非决定行政行为,该行为具有可诉性。既然已经认定马**发生的事故为工伤,作为社保经办机构的吐**中心就应当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足额支付,自行采用“补充责任”来确定马**工伤案或保险待遇标准与法无据。该“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所确定待遇的发放是一个持续发生的过程,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一个持续影响的过程,至此,不应以该表的形成时间作为除斥期间起点及判定申请人在两年内没有对“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提出异议而丧失诉权。

综上,再审申请人郭**、马**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指令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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