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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心县**村委会诉同心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杨**土地行政登记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同心县**民委员会诉被告同心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杨**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当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10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同心县**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同心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第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同心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2月11日为第三人杨**颁发了98集建字第497号、98集建字第498号、98集建字第49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三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均为杨**,用途均为宅基地。

被告同心县人民政府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同心县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同心县农村宅基地清理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2.同心县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农村宅基地清理登记发证工作的通告。

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98集建字第497号、98集建字第498号、98集建字第49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经失效了的事实。

原告同心县**民委员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

被告没有提供当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当庭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后这三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的事实。

第三人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同心县**民委员会诉称,2015年4月,第三人杨**以侵犯了其宅基地使用权为由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河西法庭起诉同心县河西镇朝阳村的村民马*、马*,马*、马*即向原告反映了此情况,原告为了了解实情,经调查,1998年,同心县河西镇塘坊村的村民杨**以在同心县河西镇朝阳村办粉丝厂为名,申请使用朝阳村的一处河滩空地建厂。原告同意位于同心县河西镇朝阳村南哈拉沟109国道以西的沙河滩,东以109国道路界,南以哈拉沟防洪码头,西以光缆线界以西30米,北以南台机耕路由第三人修建综合性服务公司。后第三人杨**单方违约一直没有建厂。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于1998年向被告申请办理了98集建字第497号、98集建字第498号、98集建字第49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三证的用途均为宅基地,每份使用证上的面积均超过4亩,三份使用证合计面积是13.5亩。该宅基地一直荒芜至今。宅基地只能本村村民享有,而第三人是同心县河西镇塘坊村村民,且在塘坊村已拥有一处宅基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面积。u0026rdquo;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同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颁发的98集建字第497号、98集建字第498号、98集建字第49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同心县**民委员会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98集建字第4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复印件);

2.98集建字第49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复印件);

3.98集建字第49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复印件)。

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事实。

被告同心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同心县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申请办理的98集建字第497号、98集建字第498号、98集建字第49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被告无关,被告委托同心县河西镇人民政府办理的第一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于1997年12月30日终止。所有行为均是同心县河西镇人民政府的行为,且该登记行为无地籍档案。当时原告提供土地是为了第三人建粉丝厂,第三人将土地证办在自己名下是违法的。被告在2009年农村宅基地的清理工作中,在同政发(2009)10号文件《同心县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同心县农村宅基地清理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中明确废止了以前的农村建设土地证书,故该三证已失效。

第三人杨**述称,第三人申请办理98集建字第497号、98集建字第498号、98集建字第49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程序是合法的,该争议地是经同心县河西镇朝阳村村民马某某同意之后转让的。

第三人杨**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98集建字第4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

98集建字第49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

98集建字第49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

证明被告同心县政府为第三人办理了三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事实。

2.用地协议1份。证明同心县河西镇人民政府和同心县**民委员会与第三人签订了转让协议,说明争议的土地转让给了第三人的事实。

3.转让协议1份。证明经同心县**村委会同意,同心县河西镇朝阳村的村民马某某把该争议地转让给第三人并签订了转让协议,由第三人给马某某支付35000元转让费的事实。

4.收款收据1份。证明同心县河西镇办理该三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收的工本费的事实。

5.协议书1份。证明第三人给马某某补偿的树钱的事实。

6.证明1份。证明同心县河西镇国土资源所无98集建字第497号、98集建字第497号、98集建字第49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档案的事实。

原告同心县**民委员会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撤销这三个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心县**民委员会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约定土地的用途是修建综合性的服务公司,第三人应以综合性的服务公司的名义办理土地使用证,而不是以个人的名义办理土地使用证。证据3、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同心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证据2、3、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6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因该证据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的证据,对其证明目的及效力不作确认。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与第三人无异议,其来源合法,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原告也已提交,其来源合法,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3、4、5的效力确认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不作确认。证据6来源合法,故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及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8年,第三人杨**与同心县**村委会达成协议,其使用位于同心县河西镇朝阳村南哈拉沟109国道以西的沙河滩,东以109国道路界,南以哈拉沟防洪码头,西以光缆线界以西30米,北以南台机**服务公司。后第三人杨**没有建立公司,通过向被告申请,被告于1998年2月11日为第三人颁发了98集建字第497号、98集建字第498号、98集建字第49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三证的用途均为宅基地。2015年4月,原告在第三人向同**法院起诉马**、马**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一案中得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同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颁发的98集建字第497号、98集建字第498号、98集建字第49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98集建字第497号、98集建字第498号、98集建字第49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面积。u0026rdquo;而本案第三人在同心县河西镇塘坊村就拥有一处宅基地,在同心县河西镇朝阳村又拥有三处宅基地。故原告诉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程序不合法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同心县人民政府为杨**办理的98集建字第497号、98集建字第498号、98集建字第49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同心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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