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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南口派出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南口派出所(以下简称南口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与本案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2日,被告南**出所作出京公昌(南)行罚决字(2014)0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现查明2014年5月30日19时30分许,杨**在昌平区南口镇忠厚里43号因故对刘**进行殴打,后被民警查获。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杨**行政罚款200元的处罚。”

被**派出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杨**询问笔录3份。证据2、杨**身份信息2份。证据3、刘**询问笔录3份。证据4、刘**身份信息2份。证据5、刘**询问笔录2份。证据6、刘**身份信息1份。证据7、治安案件调解笔录2份。证据8、110接处警记录1份。证据9、杨**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据10、杨**行政处罚缴款书复印件1份。证据11、《受案登记表》1份。证据12、《受案回执》1份。证据13、《呈请传唤审批表》1份。证据14、杨**传唤证1份。证据15、《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份。证据16、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证据17、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民警工作证复印件及送达回执等。以上17份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在办理该治安案件中对当事人及多名证人进行了依法调查取证并履行了相关办案程序。

被告还向法庭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作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杨有山诉称,2014年5月30日17时30分许,在南口镇忠厚里43号,刘**由外面喝酒后在原告杨有山家中无故滋事,趁原告不备突然近身一拳将原告左眼打伤,随即由原告背后用胳臂紧勒住原告颈部。原告即感呼吸困难,危急中顺势咬住刘**手臂一口,挣脱了危险。这时,刘**赶来用身体隔开原告和刘**。于是原告拨打110报警,经大量的警力调查,南**出所称原告因故对刘**进行“殴打”,后被民警查获,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此处罚不服,后向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维持了原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所说原告“殴打”刘**一案,案由不符、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不正确。其主要理由是:首先,原告没有打刘**。其次,虽然原告咬了刘**一口,是应急危救,属于正当防卫,是保护原告正当权益的合法行为。第三,刘**手上及身上都没有伤,原告不存在防卫过当行为,属于遵纪守法公民。第四,被告所称原告殴打他人一案,缺少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京**(南)行罚决字(2014)0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南**出所辩称,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依法受理了杨**殴打他人一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于2014年5月30日19时3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忠厚里43号,因故对刘**进行殴打,后被民警查获。案件发生后,南**出所接警后立即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依法对原告杨**进行传唤询问,对被害人及相关证人依法取得证言。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南**出所于2014年7月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之规定,作出对杨**行政罚款200元的处罚。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刘**未陈述对本诉的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刘**的陈述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和刘**不是撕扯在一起,而是刘**勒住原告的脖子;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9系被诉行政行为,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杨**之妻刘**系第三人刘**的妹妹。2014年5月30日19时30分许,在位于昌平区南口镇忠厚里43号的原告杨**家中,刘**酒后与原告杨**产生争执,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后原告杨**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对该起治安案件立案调查,并分别对杨**和刘**作出行政处罚。其中,对杨**的行政处罚系由被**派出所于2014年7月2日作出,决定给予杨**行政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杨**对该行政处罚不服,向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经复议决定维持被**派出所作出的京**(南)行罚决字(2014)0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

本案中,第三人刘**酒后因琐事与原告杨**产生争执,并发生肢体接触。该争议本属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公安可以调解处理。但在该案的处理过程中,由于杨**与刘**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双方均作出了行政处罚。其中,被**派出所对原告杨**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在本案的处罚程序上,被告南**出所在处罚前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取证等程序,各方当事人及证人对询问笔录均签字确认。被告南**出所处罚时向原告杨**告知了对其所作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履行了告知义务,同时向原告送达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执法程序基本合法。原告杨**在诉讼中反映的办案民警工作态度,方式方法等方面的问题非本案合法性审查的范围,也非诉讼可以解决,原告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向有关部门予以反映。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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