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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尚启诉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黄**诉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房行初字第1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房**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审第三人翟金伶、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7日,房**分局向黄**作出京公房行罚决字[2015]000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现查明,2014年8月9日7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东南吕村村南黄**家新建住房及王**家房顶相临处,赵**、黄**琐事与王**、翟**发生纠纷后互殴,双方均受伤,经鉴定:黄**、赵**、王**、翟**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视频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诉人诉称

黄**向一审法院诉称,黄**与王**是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东南吕村村民,两人是邻居。2013年4月起,黄**一家利用原有宅基地新建住宅,在建房过程中王**一家人多次强行阻拦黄**家的正常施工,2013年6月30日,王**之子王**将黄**打伤。黄**一家人多次求助于房**分局,但房**分局始终未能有效保护黄**合法权益免受王**一家人的侵害。黄**家人只得诉请法院保护。2014年5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了(2014)房民初字第01406号民事判决,判决王**等人停止阻拦黄**家的建房行为。但王**一家人无视法院判决。2014年8月9日7时,黄**准备修复被王**等人破坏的模板时,王**、翟**等人再次阻拦并持械殴打黄**家人。为了制止王**的不法侵害,黄**采取了必要措施。综上,黄**的自救行为没有违法,房**分局不应处罚,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房**分局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房**分局辩称:黄**与王**、翟**系邻里关系,因黄**家盖房问题素有矛盾。案发当天,双方再次因黄**家盖房问题发生口角,后致冲突。在互殴过程中,黄**用手殴打翟**、王**面部,用锤子、木棍将王**手砸伤。对以上事实,有王**、翟**、黄**笔录等证据证实。另有王**、翟**伤情鉴定意见、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佐证。该局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黄**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黄**提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案发后,该局本着化解矛盾的原则,曾试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因矛盾较深,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作出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另,该局在执法办案过程中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依法受理案件,开展调查,并严格履行各项法律手续,依法告知各项权利义务。综上,本案中黄**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对其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适当、程序合法。黄**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维持房**分局的处罚决定。

2015年6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房行初字第135号行政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房**分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黄**、赵**与王**、翟**互殴这一事实,有黄**、王**、翟**询问笔录、视频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庭审中,黄**对其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不持异议,但主张自己的行为自己属于正当防卫。一审法院认为,正当防卫是指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考察本案案情,黄**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认可自己看见妻子正和翟**吵架,就打了翟**两个耳光、王**一个耳光等,其行为显然不构成正当防卫,故黄**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房**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房**分局基于查明的事实,对黄**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处罚幅度并无不当。黄**要求撤销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黄**的诉讼请求。

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黄**的上诉理由如下:2014年8月9日7时许,王**、翟**首先动手阻碍施工并对黄**家人进行殴打,黄**是在自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采取的防卫行为,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安部已明确了正当防卫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公安机关不应给予行政处罚,故房**分局所作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房**分局、翟**、王**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房**分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接报案记录,证明:2014年8月9日7时20分,房**分局接到报案。

2、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8月9日房**分局受理此案。

3、受案回执,证明:房**分局将受案回执送达报案人。

4、对王**的询问笔录3份,证明:房**分局依法对王**询问,王**指认2014年8月9日案发时翟**、赵**互相抓扯,黄*启用拳殴打翟**,用锤子支木板打自己小臂、手腕;房**分局依法将黄亚静、王**、黄*启、赵**伤情鉴定情况告知王**。

5、对黄**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房**分局依法对黄**询问,黄**证实案发时自己在场一直在录像。

6、对黄**的询问笔录4份,证明:房**分局依法对黄**询问,黄**承认2014年8月9日案发时用手打了翟金*、王**耳光,用木柱、锤子打了王**胳膊;民警依法将王**、翟金*、黄**伤情鉴定情况告知黄**;依法将案件60日未审结情况告知黄**。

7、对王**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房**分局依法对王**询问,王**证实2014年8月9日案发时自己在场录像。

8、对赵**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房**分局依法对赵**询问,赵**承认2014年8月9日案发时用手打翟**胳膊,用脚踢翟**胸部,和翟**厮打,期间黄尚启过来和王**、翟**抓挠起来;民警依法将赵**、翟**伤情鉴定情况告知赵**。

9、对翟**的询问笔录3份,证明:房**分局依法对翟**询问,翟**指认2014年8月9日案发时赵**打了自己一耳光,两人互相抓,指认黄*启打了自己一耳光,证实黄*启用锤子打王**胳膊;房**分局依法将黄*启、翟**、赵**伤情鉴定情况告知翟**;依法将案件60日未审结情况告知翟**。

10、勘验笔录,反映现场勘验情况。

11、现场图,反映现场方位。

12、现场照片,反映现场人员受伤及作案工具情况。

13、办案说明,证明:因执法通故障现场照片日期与实际日期不符。

14、鉴定书,证明:王**、翟金伶身体损伤情况。

15、呈请调取审批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2份,证明:房**分局依法从黄**、王**调取案发现场录像。

16、呈请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证明:房**分局传唤翟金*、王**、黄**、王*的情况。

17、传唤通知记录,证明:房**分局通知翟**、王**、黄**、王*家属四人被传唤的情况。

18、处罚告知笔录、复核笔录3份,证明:民警依法对黄**、黄**进行处罚前告知及对二人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的情况。

19、申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1份,证明:房**分局依法对办案期限进行延长。

20、光盘,证明:2014年8月9日案发时赵**用手挪王**家砖,翟**用手打赵**胳膊不让赵**碰砖,赵**用手打了翟**一巴掌,然后赵**与翟**互相撕扯殴打对方,期间王**用拳头打赵**,后黄**打了翟**、王**一个耳光,用锤子、木棍打王**手,王**用砖头将黄**头部砸伤。

在举证期限内,黄尚启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2、(2014)房民初字第0140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二中民终字第070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翟**、王**对黄**建房行为进行阻挠,法院判决认定阻挠行为的违法性。

王**、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房**分局提交的证据是其在行政程序中依法收集的,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采纳。黄**提交的证据1,因系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黄**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黄**、房**分局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9日7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东南吕村村南黄**家新建住房及王**家房顶相临处,赵**、黄**因建房事宜与王**、翟**发生纠纷后互殴,双方均受伤。房山**接报案后,当日予以受理,随即进行了调查、传唤、询问、勘验,对黄**、赵**、王**、翟**进行了伤情鉴定,并将鉴定结果向黄**进行了告知。2015年1月7日,依法告知拟对黄**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并对其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后,房**分局作出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黄**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黄**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房**分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黄**、王**、翟**的询问笔录、视频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2014年8月9日,黄**、赵**因琐事与王**、翟**发生互殴,并互致对方人身伤害的事实。房**安分局接到报警后,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传唤、询问、勘验、鉴定等行政程序,基于以上查明的事实,对黄**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幅度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黄**所持其行为系属正当防卫等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黄**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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