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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治安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因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东行初字第2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1日,东**分局对张**作出京公东行罚决字[2014]第002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2441号处罚决定),认定被处罚人张**于2014年7月31日9时许,伙同陆**、韩**等人在北京市东城区前圆恩寺胡同内聚众上访,造成人员围观,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后被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张**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8日在东城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上诉人诉称

张**向一审法院诉称,一、第2441号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现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而朝**出所民警不是现场处置的民警;《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力,然而东**分局未向张**告知,不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行政处罚应当场交付当事人,然而东**分局将张**送进了拘留所才给处罚书。行政机关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然而民警翻包拿走材料均未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程序违法。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朝**出所给其与母亲定聚众,张**没有聚众,没有扰乱事实,东**分局违反了实施治安处罚的基本原则,即《治安处罚法》的第五条第(一)项,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处罚书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也就是赤城公安局6月6日程序违法、越权执法的错误决定,有北京**安分局信息公开证明张**没有违法,然而东**分局不予认定专业合法的西**分局信息公开证据;东**分局违反了《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超时限制张**人身自由31小时已构成非法拘禁。东**分局违反了信访纪律,打击报复信访人,保护违法犯罪,违反了信访条例四十六条之规定,违反了刑法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张**不服复议机关东城区人民政府的维持决定,现诉请法院撤销第2441号处罚决定并要求追究非法限制人身自由31小时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东**分局辩称,2014年7月31日9时许,该分局民警在北京市东城区前圆恩寺胡同巡逻时发现20余人形迹可疑,经询问,系薛金库、李**、李**、张**、武*、武*、张**、陆**、韩**、罗**、白**、梁*、张*、何*、王**、白翠花、何**、妥恒富、赵**、张**共计20人携带上访材料到此聚众上访。民警因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将20人传唤回所接受询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9时许,张**等人在北京市东城区前圆恩寺胡同内聚众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另查,张**6个月内曾受治安管理处罚。该分局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十条第(四)项给予张**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本人陈述、同案陈述、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张**辩称自己不认识其他人没有聚众情节,但其同案已经供述了聚众上访的事实,张**所述内容不能成立。张**称传唤超时的情况不属实,传唤时间已经张**签字确认。综上,该分局决定对张**行政拘留7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作出行政判决认为:东**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于发生在东城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实施行政处罚。根据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实施扰乱机关、单位或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治安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在6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情形的,从重处罚。本案中,张**以解决上访诉求为由,携带上访材料与其他上访人员聚集到非信访场所进行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东**分局以张**伙同陆**、韩**等人在北京市东城区前圆恩寺胡同内聚众上访,造成人员围观为由,认定其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并无不当。考虑张**的违法行为有聚众情节且曾经在6个月内受到过行政处罚,东**分局适用情节较重的罚则对其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量罚适当。东**分局依据《治安处罚法》的上述规定作出第2441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张**要求撤销第2441号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张**要求追究非法限制人身自由31小时的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亦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张**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第2441号处罚决定,追究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责任人及法人代表的法律责任,并要求“依据《程序》37条之规定对训诫书的来源渠道及北京**安分局信息公开法律文书出示书面审查结论”。

东**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东**分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第2441号处罚决定书;

2、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

3、收缴物品清单;

4、到案经过2份;

5、物证照片;

6、张**询问笔录1份;

7、同案19人的询问笔录,其中,陆**询问笔录2份、韩**询问笔录2份、罗**询问笔录2份、武*询问笔录2份、张**询问笔录2份、张*询问笔录2份、白**询问笔录1份、梁*询问笔录2份、何*询问笔录1份、妥恒富询问笔录1份、王**询问笔录1份、白翠花询问笔录1份、赵**询问笔录1份、何**询问笔录1份、武海询问笔录1份、李**询问笔录2份、李**询问笔录2份、薛金库询问笔录2份、张**询问笔录2份;

8、监控录像、抓获录像光盘及观看制作说明;

9、前科查询工作记录;

东**分局以证据1-9证明第2441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幅度适当。

10、受案登记表;

11、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

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3、传唤、拘留通知家属的工作说明2份;

东**分局以证据10-13证明第2441号处罚决定的执法程序合法。

14、东政复字[2014]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的情况。

张**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赤城**大村委会开具的证明2份,证明张**和陆**是母女关系以及张**的现居住地址,张**是与陆**一起去的,不认识其他20人;

2、李**、张**、武*、武*以及白**等10人出具的证人证言共计5份,证明张**与当天去的20人相互不认识,张**没有聚众扰序的事实;

3、西*(2014)第2647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

张**以证据3、4证明其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申请信息公开得知,赤城县公安局对张**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依据,东**分局以赤城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认定张**有前科错误。

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东**分局提供的全部证据符合法定形式,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张**提供的证据1并不能证明张**与其他人是否认识的问题,且该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必然关联性,不予采信;张**提供的证据2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提供证据的要求,且待证事实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接纳;张**提供的证据3、4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张**、东**分局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31日,张**携带上访材料与他人结伙在北京市东城区前圆恩寺胡同内聚众上访,造成人员围观,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后被民警查获。东**分局下属各派出所对张**等20人进行了传唤和询问,在调查收集相关证据的基础上,认定张**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在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后,东**分局于2014年8月1日对张**作出第2441号处罚决定并向其送达。张**不服,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京政复字[2014]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第2441号处罚决定。张**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另查,张**于2014年6月6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赤城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治安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在6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情形的,从重处罚。

本案中,东**分局在一审诉讼期间、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该分局在对张**作出第2441号处罚决定前搜集的,且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分局在该处罚决定中所认定的“被处罚人张**于2014年7月31日9时许,伙同陆**、韩**等人在北京市东城区前圆恩寺胡同内聚众上访,造成人员围观,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案件事实。在此基础上,东**分局结合张**的违法行为有聚众情节且曾经在6个月内受到过行政处罚的事实,适用情节较重的罚则对其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并无不当。东**分局在对张**作出第2441号处罚决定前,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治安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了立案、传唤、询问、调查取证、告知等行政处罚程序。综上,东**分局对张**作出的第2441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张**所持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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