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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赵**因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5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20日,东**局对赵**作出京公东行罚决字[2015]第0018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1820号处罚决定),认定被处罚人赵**于2015年6月19日10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李村路口路边花坛围墙,使用毛刷书写标语,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后被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赵**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

一审原告诉称

赵**向一审法院诉称:其对2015年6月19日在北京市东城区李村路口持毛刷书写标语一事并不否认,但其当日行为并未引发十多人围观、并不影响交通,故并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因此东**局对其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均错误,东**局在处罚决定书中亦未写明对赵**实施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故诉请法院撤销第1820号处罚决定。

一审被告辩称

东**局辩称,2015年6月19日10时许,东**局永外派出所接到110报警,环卫工人郑某称其在东城区景泰路李村1号楼东侧路上抓到一名在路边花坛围墙上书写标语的人,民警出警后,发现现场已经围观大量群众,经现场向赵**询问,其承认自己在街边书写标语制造影响的事实,但拒不承认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民警遂将被嫌疑人赵**书写标语的物品扣押,将其本人带回派出所接受审查。经查,赵**曾因同一类行为多次被行政拘留。另查,赵**已满70周岁。该分局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给予赵**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不予执行。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本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赵**称自己行为当日并未引起群众围观影响公共场所秩序并不属实,从该分局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可知,当时赵**在书写标语及民警出警时,已造成大量群众围观,其造成的后果是一个持续性的后果,赵**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十分清楚。综上,该分局决定对赵**行政拘留10日并不予执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法院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2015年9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566号行政判决认为,东**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于发生在东城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实施行政处罚。根据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实施扰乱机关、单位或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70周岁以上的,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本案中,赵**为解决上访诉求在北京市区用随身携带的毛刷、墨水等作案工具,在公共道路周边随意书写非正常信访标语,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东**局以赵**在公共场所书写标语,造成人员围观为由,认定其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并无不当。考虑赵**此前自2012年4月至2014年8月间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曾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情节,东**局适用情节较重的罚则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量罚适当。东**局根据赵**已满70周岁的事实对其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处理正确。东**局依据《治安处罚法》的上述规定作出第1820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赵**要求撤销第1820号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赵**的诉讼请求。

赵**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东**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东**局一审诉讼期间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第1820号处罚决定的证据材料:

1、第1820号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诉行为存在的事实;

2、110报警记录,用以证明案件来源及报警内容;

3、受案登记表,用以证明东**局依法受理本案;

4、呈请延长办案时限审批表,用以证明东城分局依法延长询问时间;

5、到案经过2份,用以证明赵**当日到案情况;

6、赵**现场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材料,用以证明东城分局对赵**使用的作案工具扣押并告知赵**,赵**对扣押事实并无疑问;

7、收缴物品清单,用以证明东城分局当场收缴赵**的作案工具;

8、郑*证言及身份证明材料,用以证明案发事实经过及造成的后果;

9、赵**两份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赵**承认书写标语的事实及赵**陈述案发地点及作案目的;

10、行政处罚告知书,用以证明东城分局依法履职的过程;

11、陈述申辩材料,系当日赵**对自己行为的申辩辞;

12、复核笔录,用以证明东城分局对赵**提交的申辩辞进行复核并做出申辩不予成立的决定;

13、现场光盘,用以证明现场案发事实;

14、电话查询记录,用以证明东城分局依法核实了赵**身份;

15、网上对比工作记录,用以证明东城分局依法核实了赵**身份,赵**自2012年4月至2014年8月间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曾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

赵**在一审诉讼期间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庭审中其对东**局提交的证据2-3、5-7、10-15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东**局故意拖延期限羁押赵**;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只认可有其本人签字的部分。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赵**虽对东**局出示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意见不予采信。东**局提供的全部证据符合法定形式,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赵**庭前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调取以下证据:1、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2、“第四次询问笔录”中化验有无其本人指纹;另外要求传唤证人郑1出庭作证。一审合议庭经审查,东**局提交的视听资料已足以反映案发现场情况;经向赵**庭审中阐明并出示原件,其要求出具的“第四次询问笔录”实质系赵**提交的证据12“复核笔录”,其关于对该份证据进行指纹化验的要求与本案查明事实无关联性,另证人郑2,因本人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到庭,且其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可互相佐证,故对于赵**提取证据之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东**局、赵**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同样认定。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9日10时许,赵**手持毛刷、墨水等工具,在本市东城区景泰路李村1号楼东侧路边花坛围墙上书写标语,引发大量过路群众围观,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后被民警查获。东**局下属永**出所对赵**进行了传唤和询问,在调查收集相关证据的基础上,认定赵**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在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后,东**局于2015年6月20日对赵**作出第1820号处罚决定并向其送达。赵**不服该处罚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人,应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东**局在一审诉讼期间、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均系该分局在对赵**作出第1820号处罚决定前搜集的,且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分局在该处罚决定中所认定的关于“2015年6月19日10时许,赵**在北京市东城区李村路口路边花坛围墙,使用毛刷书写标语,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后被查获”的案件事实。由于赵**此前自2012年4月至2014年8月间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曾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因此,东**局分局上述案件事实,依据《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适用情节较重的罚则对赵**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并无不当。东**局在对赵**作出第1820号处罚决定前,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治安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等行政处罚程序。综上,东**局对赵**作出的第1820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处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赵**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赵**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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