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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治安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罗**因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东行初字第2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1日,东**分局对罗**作出京公东行罚决字[2014]第002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2439号处罚决定),认定被处罚人罗**于2014年7月31日9时许,伙同梁*、白**等人在北京市东城区前圆恩寺胡同内聚众上访,造成人员围观,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后被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罗**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8日在东城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上诉人诉称

罗**向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7月31日,其路过一个小巷,此巷并没有禁止通行的标志。罗**从厕所出来,看见有人登记身份证、收材料,便也上前登记。工作人员打了招呼,到院里收材料,又让登记人员进屋,告知因院里施工,不能乱走,这不是拘禁。后将其与另外几个女的押到朝**出所,限制了一切自由,搜身、搜包、不给吃饭,上厕所有人跟着,晚上有两个男人看着,多次提审,不听取其陈述,非法拘禁罗**31小时。罗**要求申诉被拒绝,并扣押罗**手机,不让罗**与家人联系,也未通知罗**家人。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现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而朝**出所民警不是现场处置民警,程序违法。处罚书和复议决定书中认定罗**聚众上访,但是罗**不认识其他人,认定事实不清。东**分局超时限制罗**人身自由31小时,已构成非法拘禁。现诉请法院撤销第2439号处罚决定并要求追究非法限制人身自由31小时责任人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东**分局辩称,2014年7月31日9时许,该分局民警在北京市东城区前圆恩寺胡同巡逻时发现20余人形迹可疑,经询问,系薛金库、李**、李**、张**、武*、武*、张**、陆**、韩**、罗**、白**、梁*、张*、何*、王**、白翠花、何**、妥恒富、赵**、张**共计20人携带上访材料到此聚众上访。民警因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将20人传唤回所接受询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9时许,罗**等人在北京市东城区前圆恩寺胡同内聚众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另查,罗**6个月内曾受治安管理处罚。该分局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十条第(四)项给予罗**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本人陈述、同案陈述、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罗**辩称自己不认识其他人没有聚众情节,但其同案已经供述了聚众上访的事实,罗**所述内容不能成立。传唤时间已经罗**签字确认,不存在传唤超时的问题。综上,该分局决定对罗**行政拘留7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法院驳回罗**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东**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于发生在东城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实施行政处罚。根据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实施扰乱机关、单位或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在6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情形的,从重处罚。本案中,罗**以解决上访诉求为由,携带上访材料与其他上访人员聚集到非信访场所进行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东**分局以罗**伙同梁*、白**等人在北京市东城区前圆恩寺胡同内聚众上访,造成人员围观为由,认定其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并无不当。考虑罗**的违法行为有聚众情节且曾经在6个月内受到过行政处罚,东**分局适用情节较重的罚则对其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量罚适当。东**分局依据《治安处罚法》的上述规定作出第2439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罗**要求撤销第2439号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罗**要求追究非法限制人身自由31小时的责任人的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亦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罗**的诉讼请求。

罗**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第2439号处罚决定及京政复字[2014]43号行政复议决定,追究非法限制人身自由31小时的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要求“依据《程序》37条之规定对训诫书的来源渠道及北京**安分局信息公开法律文书出示书面审查结论”。

东**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东**分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第2439号处罚决定;

2、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

3、收缴物品清单;

4、到案经过2份;

5、物证照片;

6、罗**询问笔录2份;

7、同案19人的询问笔录,其中,陆**询问笔录2份、韩**询问笔录2份、张**询问笔录1份、武*询问笔录2份、张**询问笔录2份、张*询问笔录2份、白**询问笔录1份、梁*询问笔录2份、何*询问笔录1份、妥恒富询问笔录1份、王**询问笔录1份、白翠花询问笔录1份、赵**询问笔录1份、何**询问笔录1份、武海询问笔录1份、李**询问笔录2份、李**询问笔录2份、薛金库询问笔录2份、张**询问笔录2份;

8、监控录像、抓获录像光盘及观看制作说明;

9、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于2014年2月2日作出的东公(五)行罚决字[2014]第00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10、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的京公朝行罚决字[2014]第0016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东**分局以证据1-10证明第2439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幅度适当。

11、受案登记表;

12、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

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4、传唤、拘留通知家属的工作说明2份;

东**分局以证据11-14证明第2439号处罚决定的执法程序合法。

15、东政复字[2014]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的情况。

罗**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李**、张**、武*、武*以及白**等10人出具的证人证言共计5份,证明罗**与当天去的20人相互不认识,罗**没有聚众扰序的事实;

2、东政复字[2014]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该复议决定书中所列的证据第13条为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字号是以“京公”开头,北京与张家口公安局合伙陷害罗**。

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东**分局提供的全部证据符合法定形式,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罗**提供的证据1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提供证据的要求,且待证事实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接纳;罗**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且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只能证明罗**申请复议的事实和复议结果,对罗**持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罗**、东**分局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31日,罗**携带上访材料与他人结伙在北京市东城区前圆恩寺胡同内聚众上访,造成人员围观,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后被民警查获。东**分局下属各派出所对罗**等20人进行了传唤和询问,在调查收集相关证据的基础上,认定罗**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在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后,东**分局于2014年8月1日对罗**作出第2439号处罚决定并向其送达。罗**不服,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京政复字[2014]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第2439号处罚决定。罗**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另,2014年2月2日,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以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给予其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3月3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罗**在北京**国使馆东门外处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为由,给予其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在6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情形的,从重处罚。

本案中,东**分局在一审诉讼期间、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该分局在对罗**作出第2439号处罚决定之前搜集,且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分局在第2439号处罚决定中所认定的关于“被处罚人罗**于2014年7月31日9时许,伙同梁*、白**等人在北京市东城区前圆恩寺胡同内聚众上访,造成人员围观,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案件事实。在此基础上,东**分局结合罗**的违法行为有聚众情节且曾经在6个月内受到过行政处罚的事实,适用情节较重的罚则对其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并无不当。东**分局在作出第2439号处罚决定前,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治安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了立案、传唤、询问、调查取证、告知等行政处罚程序。综上,东**分局对罗**作出的第2439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罗**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罗**所持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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